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紋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紋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紋廣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廖紋廣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板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5 月11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8年5 月1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聲請人聲請就該2 罪定其應執行刑,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而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2 之罪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其次,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2 之罪,依其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前段之規定,並同時引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亦即就附表編號2 之罪,仍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日為易刑之標準。
㈢、此外,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係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上開規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且與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而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並於同年12月30日修正:「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既係前揭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有關易科罰金併合處罰時定應執行刑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易刑標準,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而擇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綜上,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第3 條之3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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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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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稅捐稽徵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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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減為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1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又15日,如易科罰│ │
│ │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銀元300 元│ │
│ │算1日 │即新臺幣900 元折│ │
│ │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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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2年初某日起至96│93年5 月前之該月│ │
│ │年3月底止 │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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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96年度偵字第1030│95年度偵字第2265│ │
│ │ │3號 │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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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8年度矚重訴字第│99年度簡字第136 │ │
│ 實 │ │4號 │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98年4月10日 │99年8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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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98年5月11日 │99年9月13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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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於98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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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