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湘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湘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湘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廖湘華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4 月6 日,而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9年4 月6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此由觀諸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6 款規定自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迭次闡釋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270 、260 、237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其中附表編號3 至6 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闡釋意旨,本院認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為適當。又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既經更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各該應執行刑即屬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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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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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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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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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9日 │99年1月13日 │99年3月7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99年度速偵字第85│99年度速偵字第14│99年度偵字第9044│
│ 查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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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99年度中簡字第 │99年度桃簡字第 │99年度審易字第 │
│ 實 │ │329號 │378號 │652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99年1月29日 │99年3月31日 │99年7月30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9年4月6日 │99年5月4日 │99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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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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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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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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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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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3月11日 │99年3月12日 │99年3月12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99年度偵字第9044│99年度偵字第9044│99年度偵字第9044│
│ 查 │ │號 │號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 │99年度審易字第 │99年度審易字第 │
│ 實 │ │652號 │652號 │652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99年7月30日 │99年7月30日 │99年7月30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9年11月16日 │99年11月16日 │99年11月16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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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