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杏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35號、99年度執字第151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杏雪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鄭杏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按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