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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榮澤吳宗航汪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訴人
陳麗卿即傑勝工程行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承包自訴人於民國96年所承攬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興營造)所承攬桃園縣政府市區寬頻第九標地下化工程之部分工程,且自訴人因身體因素不克前往,故委託被告代自訴人前往與日興營造簽約,因此於簽約當日96年11月7日,於自訴人家中交付「陳麗卿」及「傑勝工程行」之大小印章(下稱大小印章)各一枚與被告,委託被告前往與日興營造簽署承包合約。於當日簽署完畢後,由於自訴人僅授權被告代理自訴人與日興營造簽署承包合約,被告隨即應自訴人要求於次日(即96年11月8日)將大小印章於自訴人家中返還。不料,被告竟利用此一機會,另行擅自刊刻同式樣之大小印章,在自訴人未知之情況下,擅自以自訴人名義與其他下包廠商簽署合約。由於自訴人一直以違背告自己有工人得以自行承作其工程,基於信任及便利被告發放工資,故同意被告得直接向日興營造請領款項,但被告竟以偽刻之印章向日興營造請領款項後,未再予發給其他下包廠商,由於自訴人均不知悉被告以偽造印章與他人簽約之情事,直到被告突然避不見面,導致工程無法驗收迫使自訴人必須出面處理後,卻遭致多家廠商追索款項,方查知被告偽刻自訴人大小章,並擅以自訴人名義與下包廠商簽署合約,致使下包商向自訴人起訴請求清償,甚至其財產遭到假扣押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其所委任之何一芃律師、沈明欣律師分別於98年9月20日、99年5月13日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正本嗣於同年5月26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自訴人迄今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於同年5月31日具狀撤回自訴(誤繕為撤回告訴狀),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汪曉君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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