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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錢建榮游智棋黃翊哲

  • 當事人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陳麗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址設臺北市○○街45號3樓之滋滋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滋滋脆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倉庫出貨有所困難,竟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以廣告名義自民國81年1 月間起,以該公司名義分別招攬不特定人加盟以經營便利商店,嗣先後與羅全壽、鄭裕鴻、孫金陽、張丁圍、陳偉裕、賴素珍、梁麗梅、吳秀粉及朱祖輝等人簽訂加盟店合約書,保證年獲利達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加盟,計詐得保證金、加盟金及開辦費用。 ㈡被告甲○○與陳麗雲明知吳振興、黃淑娟業於79年11月9 日將所持滋滋脆公司股權轉讓與被告,復未參與該公司營運及股東會、董事會,竟自81年5月間起,連續3次偽造滋滋脆公司股東會之會議紀錄,載明重選吳振興為董事、黃淑娟為監察人,並持偽造之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振興、黃淑娟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前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復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準此,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業已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復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之82年9 月22日始算,併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5月5日開始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86年9 月24日以86年桃院華刑清緝字第83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期間計4年4 月又19日,惟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式不能開始,且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 期間之2年6月,則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99年8 月11日業已完成。基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14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已於99年8月11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罪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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