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泳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2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泳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泳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得知吳泳泉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即邀約與之合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約定若成功製造出成品,即支付該甲基安非他命販售所得利潤之百分之20作為報酬,吳泳泉因失業缺錢,遂應允為之。「勇哥」旋邀其友人郭栢堅、劉勇成(該二人所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參與。而吳泳泉、郭栢堅及劉勇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因貪圖報酬,竟仍與「勇哥」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郭栢堅先行覓妥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00 號獨棟式5 層樓房屋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再偕同其不知情之女友黃曉眉以黃曉眉名義承租該屋,「勇哥」即出資訂購內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成分之舒鼻寧錠,及乙醇、乙醚、丙酮、鹽酸、醋酸、硫酸鋇、醋酸鈉、氯化鈀(俗稱鈀金)、二氯甲烷、氫氧化鈉等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化學藥劑,並出資令吳泳泉購妥塑膠瓶、塑膠盤、塑膠盆、塑膠桶、磁盤、托盤、漏斗、玻璃蒸餾瓶、高壓氣瓶、增壓電動馬達、過濾器、攪拌鐵棍等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或由「勇哥」親自運送、或由「勇哥」囑吳泳泉將上開製毒工具運送至上址屋內,劉勇成則自備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晶片卡1 張)作為其等聯繫製毒相關事宜之用,並依郭栢堅指示至該址陪同吳泳泉,俟吳泳泉製作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滷水後,靜觀毒品結晶過程並回報郭栢堅知悉。吳泳泉、劉勇成即自98年8 月2 日起,在上址屋內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勇哥」、郭栢堅則不定時至上址租屋處查看,如有已完成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即與劉勇成共同分裝。吳泳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步驟為:先將含假麻黃成分之舒鼻寧錠溶解於水中,以漏斗過濾,加入鹼水攪拌至白色粉末出現,再以漏斗將水濾乾,將鹽酸倒入白色粉末,結晶完成後即製成麻黃素;繼將麻黃素泡入氯仿,加入強酸、乙醚,以生成白色粉末,再以丙銅洗淨、晾乾白色粉末,最後將該白色粉末加入水、醋酸、鹽酸、醋酸鈉、硫酸鋇、鈀金等物,並灌入氫氣形成滷水,加入鹼即可固化為結晶體,因而成功製造出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嗣於98年8 月8 日晚上7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1 樓門前發現劉勇成形跡可疑,經劉勇成同意帶同警方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液體、晶體、潮溼狀物質、藥錠(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需之器具、化學藥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本件證人即同案共犯劉勇成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3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泳泉就其於上揭時地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2222 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 104頁背面、第118 至120 頁背面、第15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劉勇成證述:阿泉(按即被告吳泳泉)在上址5 樓製作安非他命,阿泉製作好安非他命滷水後會用塑膠盆裝好端到2 樓,而郭栢堅要我去該處看滷水有無結晶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7411 號卷第77頁、第126 至127 頁)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同案共犯劉勇成之警員陳正雄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查獲經過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7411 號卷第93至94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偵字第17411 號卷第44至51頁、第239 至243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8日桃警鑑字第0990096920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26 幀(見本院卷第15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8 日刑紋字第0980123514號鑑驗書(見98年度偵字第17411 號卷第105 至107 頁)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詳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亦有該局98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1186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7411 號卷第229 至235 頁),足證被告確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係自他處攜回置入該屋,並非由其製造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中業坦認:我有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 600號5 樓製毒,製完毒品的滷水我會搬到樓下,劉勇成在該處顧滷水等語不諱(見年度偵字第22222 號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劉勇成證述:阿泉在上址5 樓製作安非他命,阿泉製作好安非他命滷水後會用塑膠盆裝好端到2 樓,扣案鑑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深褐色液體確實是吳泳泉從5 樓拿下來給我看的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7411 號卷第77頁、第126 至127 頁,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相符,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深褐色液體為警察查獲時即係以磁盤盛裝置於2 樓右側近廚房門口之流理檯上,有現場照片 2張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第143 至144 頁),益徵證人劉勇成上開證述,非屬虛妄。參以被告復供承:我知道製作安非他命的方法,即先將麻黃錠溶解於水中,以漏斗過濾,加入鹼水攪拌至白色粉末出現,再以漏斗將水濾乾,將鹽酸倒入白色粉末,結晶完成後即製成麻黃素;繼將麻黃素泡入氯仿,加入強酸、乙醚,以生成白色粉末,再以丙銅洗淨、晾乾白色粉末,最後將該白色粉末加入水、醋酸、鹽酸、醋酸鈉、硫酸鋇、鈀金等物,並灌入氫氣形成滷水,加入鹼等待3 至5 天即可固化為結晶體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顯見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知之甚詳,其於偵訊中既坦認曾將在上址5 樓所製完毒品之滷水搬至樓下,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均為其在該址5 樓所製造之滷水無訛,所辯上開液體係自他處攜回,非由其製造云云,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續入產物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倘若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非惟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亦混淆製造毒品既遂與提高毒品交易價值之判斷,蓋使毒品可供施用,提高市場接受度,為毒品製成後經濟價值之增益,而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本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是否實現為準,經濟價值之增益、是否易於施用等情,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毒品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自與製造毒品既、未遂之認定無關。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液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11865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7411 號卷第第234 頁至235 頁),表示該等液體均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鹵化及氫化階段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已公認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上開液體因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理論上若直接施用於人體,已能產生欣快及興奮等作用,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揭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既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製成品,雖該液體尚未達純化結晶步驟,仍摻有雜質,惟亦應認已製造既遂,殊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同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得併科之罰金刑雖有提高,惟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則該罪之最低本刑部分因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規定「必減」,而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被告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製成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當,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名。另被告於製毒過程中,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亦為上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及郭栢堅、劉勇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租屋處內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僅係基於單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訴之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謀一己之私利,無視毒品對人身心健康戕害至深且鉅,且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依本案查獲之成品及半成品數量觀之,其所欲製成之毒品數量非微,倘未即時查緝而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物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瓶、磁盤等物,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秤其重量,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液體,縱將之自前開容器中倒出,仍難免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既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塑膠盤、塑膠盆、塑膠瓶、塑膠桶、托盤、包裝布等物,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秤其重量,然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液體、晶體、潮溼狀物質、藥錠,縱將之自前開容器中倒出,仍難免有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液體、晶體、潮溼狀物質或粉末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出資購買而所有,供本件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述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119 頁背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則為劉勇成所有,用以聯繫本件製毒相關事宜之物,亦據同案共犯劉勇成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而該行動電話內裝之晶片卡1 張,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與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雖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成分,惟既係由「勇哥」出資購買原料、化學藥劑而由被告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成功萃取析出高純度假麻黃階段之物質,以及盛裝該物質之塑膠瓶均係共犯「勇哥」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均應依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核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且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或「勇哥」所有,亦難認係供本件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數│ 備 註 │ │ │ │位│量│ │ ├──┼───────┼─┼─┼─────────────┤ │ 1 │淺黃色液體 │瓶│2 │⒈即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 │ │ │ │ │ 品清單編號40-1、40-2,如│ │ │ │ │ │ 現場照片編號124 所示(見│ │ │ │ │ │ 98年度偵字第17411 號卷第│ │ │ │ │ │ 240 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 │ │ │ │ │ )。 │ │ │ │ │ │⒉驗前毛重1516.75 公克(包│ │ │ │ │ │ 裝塑膠瓶重173.28公克),│ │ │ │ │ │ 取樣32.93 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驗餘1310.54 公克,檢出微│ │ │ │ │ │ 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成分。 │ ├──┼───────┼─┼─┼─────────────┤ │ 2 │磁盤內深褐色液│瓶│1 │⒈即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 │ │體,送驗前經警│ │ │ 物品清單編號26-4,如現場│ │ │員倒入寶特瓶盛│ │ │ 照片編號60所示(見98年度│ │ │裝。 │ │ │ 偵字第17411 號卷第242 頁│ │ │ │ │ │ ,本院卷第60頁、第143 至│ │ │ │ │ │ 144 頁) │ │ │ │ │ │⒉驗前毛重267.06公克(包裝│ │ │ │ │ │ 塑膠瓶重86.64 公克),取│ │ │ │ │ │ 樣17.86 公克鑑定用罄,驗│ │ │ │ │ │ 餘162.56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 │ │ │ │ 度約百分之16,驗前純質淨│ │ │ │ │ │ 重約28.86 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數│ 備 註 │ │ │ │位│量│ │ ├──┼───────┼─┼─┼─────────────┤ │ 1 │淺褐色晶體 │盤│1 │⒈即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編號5-1 ,如現場│ │ │ │ │ │ 照片編號25所示(見98年度│ │ │ │ │ │ 偵字第17411 號卷第241 頁│ │ │ │ │ │ ,本院卷第43頁)。 │ │ │ │ │ │⒉驗前毛重663.30公克(包裝│ │ │ │ │ │ 塑膠盒重415.95公克),取│ │ │ │ │ │ 樣8.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 │ │ 238.8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 │ │ │ │ │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成分,純度約百分之72,驗│ │ │ │ │ │ 前純質淨重約178.09公克。│ ├──┼───────┼─┼─┼─────────────┤ │ 2 │黃色潮濕狀晶體│盆│1 │⒈即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編號5-2 ,如現場│ │ │ │ │ │ 照片編號25所示(見98年度│ │ │ │ │ │ 偵字第17411 號卷第241 頁│ │ │ │ │ │ ,本院卷第43頁)。 │ │ │ │ │ │⒉驗前毛重544.76公克(包裝│ │ │ │ │ │ 塑膠盒重276.26公克),取│ │ │ │ │ │ 樣6.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 │ │ 262.3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 │ │ │ │ │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成分,純度約百分之85,驗│ │ │ │ │ │ 前純質淨重約228.22公克。│ ├──┼───────┼─┼─┼─────────────┤ │ 3 │藍色托盤內黃色│瓶│1 │⒈即99年保字第1215號扣押物│ │ │黏稠狀液體,送│ │ │ 品清單編號為26-3,如現場│ │ │驗前經警員倒入│ │ │ 照片編號59所示(見98年度│ │ │塑膠瓶盛裝 │ │ │ 偵字第17411 號卷第242 頁│ │ │ │ │ │ ,本院卷第60頁)。 │ │ │ │ │ │⒉驗前毛重165.67公克(包裝│ │ │ │ │ │ 塑膠瓶重86.64 公克),取│ │ │ │ │ │ 樣14.69 公克鑑定用罄,驗│ │ │ │ │ │ 餘64.34 公克,檢出第四級│ │ │ │ │ │ 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成分,純度約百分之49,│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38.72 公克│ │ │ │ │ │ 。 │ ├──┼───────┼─┼─┼─────────────┤ │ 4 │紅色托盤內黃色│瓶│1 │⒈即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 │ │液體,送驗前經│ │ │ 物品清單編號37,如現場照│ │ │警員倒入塑膠瓶│ │ │ 片編號114 所示(見98年度│ │ │盛裝 │ │ │ 偵字第17411 號卷第241 頁│ │ │ │ │ │ ,本院卷第87頁)。 │ │ │ │ │ │⒉驗前毛重332.38公克(包裝│ │ │ │ │ │ 塑膠瓶重86.64 公克),取│ │ │ │ │ │ 樣18.72 公克鑑定用罄,驗│ │ │ │ │ │ 餘227.02公克,檢出第四級│ │ │ │ │ │ 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成分,純度約百分之14,│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34.40 公克│ │ │ │ │ │ 。 │ ├──┼───────┼─┼─┼─────────────┤ │ 5 │深褐色液體 │桶│1 │⒈即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編號38-1,如現場│ │ │ │ │ │ 照片編號119 、120 所示(│ │ │ │ │ │ 見98年偵字第17411 號卷第│ │ │ │ │ │ 241頁,本院卷第90頁)。 │ │ │ │ │ │⒉驗前毛重35200.00公克(包│ │ │ │ │ │ 裝塑膠桶重2075.00 公克)│ │ │ │ │ │ ,取樣12.70 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驗餘33112.30公克,檢出│ │ │ │ │ │ 微量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 │ │ │ │ │ 原料假麻黃成分。 │ ├──┼───────┼─┼─┼─────────────┤ │ 6 │深褐色液體 │桶│1 │⒈即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編號38-2,如現場│ │ │ │ │ │ 照片編號119 、120 所示(│ │ │ │ │ │ 見98年度偵字第17411 號卷│ │ │ │ │ │ 第242 頁,本院卷第90頁)│ │ │ │ │ │ 。 │ │ │ │ │ │⒉驗前毛重17165.00公克(包│ │ │ │ │ │ 裝塑膠桶重1475.00 公克)│ │ │ │ │ │ ,取樣18.85 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驗餘15671.15公克,檢出│ │ │ │ │ │ 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成分,純度約百分│ │ │ │ │ │ 之1 ,驗前純質淨重約156.│ │ │ │ │ │ 90公克。 │ ├──┼───────┼─┼─┼─────────────┤ │ 7 │黃色潮濕狀物質│桶│1 │⒈即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 │ │及淡黃色液體 │ │ │ 物品清單編號39-1,如現場│ │ │ │ │ │ 照片編號99所示(見98年度│ │ │ │ │ │ 偵字第17411 號卷第241 頁│ │ │ │ │ │ ,本院卷第80頁)。 │ │ │ │ │ │⒉經鑑定機關拆封檢視內含以│ │ │ │ │ │ 布包之黃色潮濕物2 包及淡│ │ │ │ │ │ 黃色液體,分別予以編號為│ │ │ │ │ │ 39-1-1至39-1-3。 │ │ │ │ │ │⒊其中編號39-1-1、39-1-2經│ │ │ │ │ │ 檢視均為黃色潮濕狀物質,│ │ │ │ │ │ 驗前毛重8120.00 公克(包│ │ │ │ │ │ 裝布重135.00公克),取樣│ │ │ │ │ │ 14.19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 │ │ 7970.81 公克,檢出第四級│ │ │ │ │ │ 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成分,純度約百分之4 ,│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9.40公│ │ │ │ │ │ 克。 │ │ │ │ │ │⒋其中編號39-1-3經檢視為淡│ │ │ │ │ │ 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2200.│ │ │ │ │ │ 00公克(包裝塑膠桶重2075│ │ │ │ │ │ .00 公克),取樣17.51 公│ │ │ │ │ │ 克鑑定用罄,驗餘20107.49│ │ │ │ │ │ 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 │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 │ │ │ │ 純度約百分之2 ,驗前總純│ │ │ │ │ │ 質淨重約402.50公克。 │ ├──┼───────┼─┼─┼─────────────┤ │ 8 │黃色液體 │桶│1 │⒈即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編號39-2,如現照│ │ │ │ │ │ 片編號119 所示(見98年度│ │ │ │ │ │ 偵字第17411 號卷第240 頁│ │ │ │ │ │ ,本院卷第90頁)。 │ │ │ │ │ │⒉驗前毛重2645.00 公克(包│ │ │ │ │ │ 裝塑膠桶重1475.00 公克)│ │ │ │ │ │ ,取樣16.79 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驗餘1153.21 公克,檢出│ │ │ │ │ │ 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成分,純度約百分│ │ │ │ │ │ 之3 ,驗前純質淨重約35.1│ │ │ │ │ │ 公克。 │ ├──┼───────┼─┼─┼─────────────┤ │ 9 │黃色圓形藥錠 │瓶│5 │⒈即99年度保字第1212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編號41-1(見98年│ │ │ │ │ │ 度偵字第17411 號卷第 242│ │ │ │ │ │ 頁)。 │ │ │ │ │ │⒉驗前毛重1380.33 公克(包│ │ │ │ │ │ 裝塑膠瓶重380.85公克),│ │ │ │ │ │ 取樣9.48公克鑑定用罄,驗│ │ │ │ │ │ 餘990.00公克,檢出第四級│ │ │ │ │ │ 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成分,純度約百分之30,│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99.84公克│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數│ 備 註 │ │ │ │位│量│ │ ├──┼───────┼─┼─┼─────────────┤ │ 1 │大型漏斗 │支│1 │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1 ,如現場照片編號│ │ │ │ │ │8 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1741│ │ │ │ │ │1 號卷第239 頁,本院卷第34│ │ │ │ │ │頁)。 │ ├──┼───────┼─┼─┼─────────────┤ │ 2 │乙醚 │瓶│1 │⒈即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編號1-1 (見98年│ │ │ │ │ │ 度偵字第17411 號卷第 242│ │ │ │ │ │ 頁)。 │ │ │ │ │ │⒉檢出乙醚(Ether)成分。 │ ├──┼───────┼─┼─┼─────────────┤ │ 3 │二氯甲烷 │桶│1 │⒈即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編號1-2 (見98年│ │ │ │ │ │ 度偵字第17411 號卷第 240│ │ │ │ │ │ 頁)。 │ │ │ │ │ │⒉檢出二氯甲烷(Dichlorome│ │ │ │ │ │ -thane)成分。 │ ├──┼───────┼─┼─┼─────────────┤ │ 4 │玻璃蒸餾瓶 │個│1 │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2 (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17411 號卷第239 頁)。 │ ├──┼───────┼─┼─┼─────────────┤ │ 5 │鹽酸 │瓶│1 │⒈即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編號2-1 ,如現場│ │ │ │ │ │ 照片編號11、12所示(見98│ │ │ │ │ │ 年度偵字第17411 號卷第24│ │ │ │ │ │ 0頁,本院卷第36頁 )。 │ │ │ │ │ │⒉檢出鹽酸( Hydrochloride│ │ │ │ │ │ ,HCI)成分。 │ ├──┼───────┼─┼─┼─────────────┤ │ 6 │醋酸鈉 │瓶│1 │⒈即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 │ │ │ │ │ │ 物品清單編號2-2 ,如現場│ │ │ │ │ │ 照片編號11所示(見98年度│ │ │ │ │ │ 偵字第17411 號卷第240 頁│ │ │ │ │ │ ,本院卷第36頁)。 │ │ │ │ │ │⒉驗前毛重511.97公克(包裝│ │ │ │ │ │ 塑膠瓶重46.96 公克),取│ │ │ │ │ │ 樣5.6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 │ │ │ │ │ 459.33公克,檢出醋酸鈉(│ │ │ │ │ │ Sodium acetate)成分。 │ ├──┼───────┼─┼─┼─────────────┤ │ 7 │醋酸 │瓶│1 │⒈即99年保字第1215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2-3 ,如現場照│ │ │ │ │ │ 片編號13所示(見98年度偵│ │ │ │ │ │ 字第17411 號卷第240 頁,│ │ │ │ │ │ 本院卷第37頁)。 │ │ │ │ │ │⒉檢出醋酸(Acetic acid )│ │ │ │ │ │ 成分。 │ ├──┼───────┼─┼─┼─────────────┤ │ 8 │氯化鈀 │瓶│1 │⒈即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編號2-4 ,如現場│ │ │ │ │ │ 照片編號14所示(見98年度│ │ │ │ │ │ 偵字第17411 號卷第240 頁│ │ │ │ │ │ ,本院卷第37頁)。 │ │ │ │ │ │⒉檢出氯化鈀(俗稱鈀金,Pa│ │ │ │ │ │ -lladium Chloride )成分│ │ │ │ │ │ 。 │ ├──┼───────┼─┼─┼─────────────┤ │ 9 │硫酸鋇 │瓶│1 │⒈即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編號2-5 (見98年│ │ │ │ │ │ 度偵字第17411 號卷第 243│ │ │ │ │ │ 頁)。 │ │ │ │ │ │⒉檢出硫酸鋇成分。 │ ├──┼───────┼─┼─┼─────────────┤ │10 │增壓電動馬達 │台│1 │見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3 (見98年偵字第│ │ │ │ │ │17411 號卷第239頁)。 │ ├──┼───────┼─┼─┼─────────────┤ │11 │毒品過濾器 │個│1 │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4 (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17411 號卷第239 頁)。 │ ├──┼───────┼─┼─┼─────────────┤ │12 │毒品攪拌鐵棍 │支│2 │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6 (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17411 號卷第239 頁)。 │ ├──┼───────┼─┼─┼─────────────┤ │13 │丙酮 │桶│1 │⒈即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編號23,如現場照│ │ │ │ │ │ 片編號51所示(見98年度偵│ │ │ │ │ │ 字第17411 號卷第242 頁,│ │ │ │ │ │ 本院卷第56頁)。 │ │ │ │ │ │⒉檢出丙酮(Acetone )成分│ │ │ │ │ │ 。 │ ├──┼───────┼─┼─┼─────────────┤ │14 │乙醇 │瓶│1 │⒈即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編號26-2,如現場│ │ │ │ │ │ 照片編號54所示(見98年度│ │ │ │ │ │ 偵字第17411 號卷第242 頁│ │ │ │ │ │ ,本院卷第57頁)。 │ │ │ │ │ │⒉檢出乙醇(俗稱酒精,Etha│ │ │ │ │ │ -nol)成分。 │ ├──┼───────┼─┼─┼─────────────┤ │15 │氫氧化鈉 │包│8 │⒈即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編號35-1至35-8,│ │ │ │ │ │ 如現場照片編號 111 、112│ │ │ │ │ │ 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1741│ │ │ │ │ │ 1 號卷第243 頁,本院卷第│ │ │ │ │ │ 86頁)。 │ │ │ │ │ │⒉驗前毛重3678.00 公克(包│ │ │ │ │ │ 裝塑膠袋重44.64 公克),│ │ │ │ │ │ 隨機自編號35-5取樣8.37公│ │ │ │ │ │ 克鑑定用罄,檢出氫氧化鈉│ │ │ │ │ │ (Sodium hydroxide)成分│ │ │ │ │ │ 。 │ ├──┼───────┼─┼─┼─────────────┤ │16 │高壓氣瓶 │個│1 │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42(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17411號卷第243 頁)。 │ ├──┼───────┼─┼─┼─────────────┤ │17 │舒鼻寧錠空瓶 │個│5 │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45(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17411號卷第243頁)。 │ ├──┼───────┼─┼─┼─────────────┤ │18 │鹽酸 │瓶│3 │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46(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17411號卷第243頁 )。 │ ├──┼───────┼─┼─┼─────────────┤ │19 │Nokia 廠牌行動│具│1 │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 │電話(內含晶片│ │ │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度偵字│ │ │卡1 張) │ │ │第17411號卷第51頁)。 │ ├──┼───────┼─┼─┼─────────────┤ │20 │白色物質 │瓶│1 │⒈即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 │ │ │ │ │ 物品清單編號36,如現場照│ │ │ │ │ │ 片編號114 、115 所示(見│ │ │ │ │ │ 98年度偵字第17411 號卷第│ │ │ │ │ │ 2421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 │ │ │ │ │ )。 │ │ │ │ │ │⒉經檢視為玻璃碎片內帶有白│ │ │ │ │ │ 色物質,無法有效秤重,取│ │ │ │ │ │ 酌量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 │ │ │ │ │ 洗滌液鑑定,未檢出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 │ │ │ │ │ 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等成分。 │ └──┴───────┴─┴─┴─────────────┘ 附表四: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數│ 備 註 │ │ │ │位│量│ │ ├──┼───────┼─┼─┼─────────────┤ │ 1 │電磁爐、鍋子 │組│1 │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5 (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17411號卷第239頁)。 │ ├──┼───────┼─┼─┼─────────────┤ │ 2 │電腦主機、液晶│組│1 │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物品│ │ │螢幕 │ │ │清單編號7 (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17411號卷第239頁)。 │ ├──┼───────┼─┼─┼─────────────┤ │ 3 │甘油 │瓶│1 │99年度保字第1215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46(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17411 號卷第243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