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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江德民蘇昌澤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9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明知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稱具有殺傷力而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刀械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十字弓1把後,即將該十字弓藏置在其上開住處3樓而持有之。嗣因警於97年5 月20日15時30分許,至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路○ 段619巷9 弄4 號住處實施搜索,而查扣上開十字弓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本案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十字弓1把在卷可稽,而上開十字弓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後,經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十字弓)無訛,此有該局97年7 月18日北縣警保字第0970093095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十字弓業經內政部於81年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款所查禁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雖前於不詳時間,即持有上開十字弓,惟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是其犯行自應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即為警查獲時)方屬完結,則本案被告待至97年5 月20日方為警查獲,自無新舊法比較、減刑條例適用與否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而立之年,智慮皆已成熟,前又有多項前科,理應深知切勿再蹈法網,竟仍不知悔悟,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實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十字弓1 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老鼠」)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4 月中旬至同年5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19 巷9 弄4 號3 樓住處,以每小包(約淨重0.2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分別販賣1,000元及2,000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二次,復於97年5月4日及6日,再分別販賣2,000元及4,000 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二次,並指派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將安非他命送至桃園縣中壢市○○○村○道旁交予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戊○○之兄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為警扣得之安非他命13包、電子磅秤1 臺及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辯稱:我綽號不叫「老鼠」,我不認識戊○○,亦未販賣安非他命與戊○○云云。

四、經查:

(一)就被告確否為證人戊○○所指稱之「老鼠」乙節。經查: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你平常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來源為何? 價格為何? 數量為何?)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乙名綽號老鼠男子所購買( 你有看過老鼠本人?)有,就在老鼠他家,那一次是阿財要去找老鼠叫我陪他去,到了老鼠他家後雖然只有阿財上去,但阿財下來時老鼠有陪他一起下來,所以看過。」、「(0000000000 是誰的電話?)老鼠的。」、「( 你都是透過阿財聯絡他,如何如悉此電話是老鼠的?)那是我被抓到以後,我打電話給阿財問出來的。」、「( 你都用哪一支電話打給阿財?)0000000000。」、「( 老鼠他家在哪裡?)我知道地方,但不知道住址。」、「你前開所述向『老鼠』買毒品的地點,是否就是你被抓之後,員警為了帶你去指認『老鼠』,而帶你到丁○○位於中華路住處時,相同的地點?)對。」、「(是否真的確實有到中壢市○○路○段六一九巷九弄四號『老鼠』的住處?)我真的有去過,那個地址沒有錯。」、「( 你所稱的老鼠是否就是丁○○?)是。」、「(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是否有警察在你的住處查獲安非他命四小包?)是的。」、「(這四小包的安非他命的來源?)就是跟人家拿的,是跟丁○○拿的,當時我只知道被告丁○○叫『老鼠』。」等語(見偵卷D 第62頁、院卷D 第54~56頁),此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審理中證稱:「(為何知道丁○○處,有安非他命?)是根據證人提供,我們於97年5 月7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31 巷20號查獲證人戊○○涉嫌毒品案,戊○○於筆錄中說他的毒品是跟綽號『老鼠』的人買的,之後戊○○的筆錄就由乙○○製作。」、「(如何確認移送之丁○○就是戊○○所稱之『老鼠』?)我們有詢問丁○○的綽號是否是『老鼠』,丁○○說『是』」等語,及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審理中證稱:「我製作戊○○的筆錄的時候,戊○○有跟我指出『老鼠』就是住在本案丁○○的查獲地點(中壢市○○路),我們就依照戊○○的筆錄向桃園法院申請搜索票,就到丁○○的中華路住處搜索,就查獲十字弓及安非他命。」、「在現場的時候,丁○○有承認他自己的綽號叫『老鼠』,跟戊○○所講的相關特徵也相符,例如:住家、家裡環境等。」、「(你們到現場後,被告跟你承認他的綽號叫『老鼠』時,是否你們尚未告知被告有人指認他販賣毒品乙事?)我們是上樓,樓下是被告的父親在,我們拿搜索票進去,被告那時候在二樓,然後當初查獲的時候,我記得我們有問被告是不是『老鼠』,被告並沒有否認,當時我們還沒有告知被告有人指認他販賣毒品,印象中是如此。」等語(見院卷D 第73~75頁)均互核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確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19 巷9 弄4 號,且000000 0000 行動電話門號亦為伊所使用等語,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錄內,業記錄有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名字:「阿興」)等情,此有上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一張在卷可稽,由此均證被告確係證人戊○○所指稱之「老鼠」無訛。

(二)被告有無於97年4月中旬至同年5月初某日,在其住處,以每小包(約淨重0.2公克)1,000元之代價,分別販賣1,000 元及2,000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2次乙情。而查,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你有無跟老鼠本人拿過安非他命? ) 有,但只有兩次,時間是在97年4月中旬到五月初之間,我直接去他中華路一段619巷9弄4號3樓的住處跟他買,這兩次一次是買一千元,一次是買兩千元的安非他命。」、「 (筆錄中稱你所吸食之安非他命均向『老鼠』購買,每次均以1,000元買0.2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云云(見偵卷D第81~84頁),雖證被告有於97年4月中旬至同年5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每小包(約淨重0.2公克)1,000元之價格,分別購買1,000元及2,000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戊○○云云;惟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 (你自己跟老鼠買過幾次?)四次,都在四月間,每次都是買一千元。」云云(見偵卷D 第62頁),除與上開證述有所不一,又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你在偵訊時稱:你總共跟丁○○買過四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去丁○○家買一千元,第二次是去丁○○家買兩千元,第三次是五月四日,買了兩千元,但是是由丁○○的小弟送來,第四次就是五月六日,和『阿財』一起去幫丙○○買四千元的安非他命,是否為真?)我忘記了,因為那時候沒有買過四次吧,因為我跟丁○○見過沒有幾次面。」、「(為何你在偵訊時要說總共跟丁○○買過四次毒品?)最前面兩次,也是在丁○○家附近買毒品的,但是不是跟丁○○買,因為那時候警察不相信我用那麼少的毒品,原本我是跟警察說兩次,警察不相信,所以我又多講兩次。」等語(見院卷D 第54頁),而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次等情,則被告究否有為上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自屬有疑,則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縱其住處亦扣得安非他命,仍難遽以認定被告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被告有無於97年5月4日及6日,再分別販賣2,000元及4,000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二次,並指派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至桃園縣中壢市○○○村○道旁,將安非他命交予戊○○一事。經查: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7 年5 月7 日上午9 點50分是否為警在你慈光街131 巷21號2 樓住處查獲持有海洛因三小包、安非他命四小包等物? ) 是。」、「( 該案查獲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你的?)不是,是丙○○的。」、「(胡是如何取得該海洛因、安非他命?)海洛因他如何弄到的我不清楚,安非他命則是他跟『老鼠』買的。」、「( 你如何知道是他向老鼠買的?)因為是我幫他去跟老鼠拿的。」、「( 你幫胡向『老鼠』購買毒品的經過? ) 因為5 月6 日晚上胡在我們住的地方問我哪裡可以買到安非他命,我就告訴他我有認識一個叫『老鼠』的朋友可能可以拿到,胡就要我問問看,所以我就叫我朋友阿財幫我打電話給『老鼠』問問看,後來阿財打電話給我說有,並要我去『老鼠』家附近的鐵道旁等『老鼠』,我就在當天晚10點左右去阿財說的地點等『老鼠』,然後就有一個男子送安非他命過來給我,那次我們是買4,000 元的安非他命。」、「(5月7 日被查獲的安非他命究竟是在4 日還是6 日買的? ) 這兩天都有跟他買過,也都是幫胡跟老鼠買,4 日買2,000 元,6 日買4,000 元。」、「(5月4 、6 日這兩次你是如何跟老鼠購買?)這兩次先打電話跟阿財講,他幫我去問有沒有貨,然後告訴我說有,要我去鐵路旁等,後來老鼠的小弟就送來,但是6 日那一次老鼠的小弟送來時,因為阿財也陪我一起等,所以那個小弟是先交給阿財,阿財再拿給我。」、「(丙○○案件中被扣案的四包安非他命,就是你幫丙○○向『老鼠』即丁○○買的安非他命嗎?)是的,就是筆錄中記載的第三次,丙○○查獲的四包,就是我幫丙○○買的,就是跟「老鼠」即丁○○買,當時買的時候是一包,買回來以後,分成兩包,一人一包,第二次就是五月六日那次,也是買一包,然後再分兩包,這兩包加上前面的兩包,總共是四包,這四包就是被警察查扣的那四包,扣案的四包毒品安非他命,就是筆錄中記載第三次及第四次跟丁○○買的。」云云(見偵卷D 第61~63 頁、第83、84頁),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97 年5 月7 日上午是否在桃園市○○街131 巷21號2樓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是。」、「(當日所查獲之毒品是否是你的?)是,海洛因是在5 月4 或5 日的晚,一個綽號徐姐的女子在我住處樓下門口以2,000 元賣給我,安非他命則是託我弟弟戊○○去買的,我當時是給他4,000 元去買。( 戊○○是向誰購買安非他命?)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綽號叫老虎或老鼠的人。」云云(見偵卷第68頁),雖證被告有於有97年5 月4 日及6日,分別販售價值2,000 元及4,000 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二次,被告並指派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至桃園縣中壢市○○○村○道旁,將安非他命交與戊○○,而戊○○為警查獲當時,經警扣得之4 包安非他命,即係伊5 月4 日及6 日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云云;然綜核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實有諸多不一、矛盾之處,此由:①證人戊○○於警詢及97年8 月26 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陳稱,每次都是「老鼠」主動打來問伊要否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D 第13~14 頁、第81頁),然其於97年6 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卻稱,「老鼠」沒有主動問過伊要否購買毒品伊都是透過「阿財」先問「老鼠」云云(見偵卷D 第62頁);②就販毒地點部份:證人戊○○於97年6 月23日、97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證稱,97年5 月4 日之交易地點係在陸光六村附近鐵道旁云云(見偵卷D 第63、81頁),但其於審理中卻稱,97年5 月4 日之交易地點係在被告上開住處外面,5 月6日之交易地點則係在鐵道旁云云;③就何人交付毒品部份:證人戊○○於97年6 月23日、97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均證稱,5 月4 日及6 日之二次交易,交付毒品與伊之人均非被告,而係被告之小弟云云(見偵卷D 第62、81頁),然其於審理中又稱,上開二次犯行,均係「阿財」與被告聯繫後,被告親自將安非他命送交與伊云云(見院卷D第56 頁);④就購毒出資分擔部份,證人戊○○於97年6 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先證稱,97年5 月4 日及6 日,伊都係幫丙○○向「老鼠」購買安非他命,4 日買2,000 元,6 日買4,000 元云云(見偵卷D 第63頁),惟其於97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卻稱,5 月4 日係幫伊哥哥丙○○買4,000 元的安非他命,6 日則是去買伊自己的云云(見偵卷D 第83、84頁),但證人戊○○於審理中又稱,丙○○說的4,000 元,係兩次加起來,丙○○5 月4 日、5 月6 日各出2,000 元,故5 月4 日該次伊未出錢,5 月6日 該次,伊則出了2,000 元並與丙○○出的2,000 元湊成4,000 元去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院卷D 第55頁),甚於審理中又改稱,5 月4 日該次之2,000 元係伊自身所出,5 月6 日該次之4,000 元則係丙○○所出云云(見院卷D第55 頁);⑤就戊○○為警扣得安非他命為何日所購入部份:證人戊○○於97年6 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稱,97 年5月7 日9 點50分為警在伊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4 小包,係伊於5 月6 日晚上向「老鼠」即被告所購入云云(見偵卷D 第61頁),惟其於審理中卻稱,5 月4 日當時係買1 包,買回來後,分成2 包,5 月6 日那次,也是購買1 包,然後再分成2 包,這2 包加上前面的2包,總共是4 包,這4 包即於上開時、地,員警於伊住處所扣得之4 包安非他命云云(見院卷D 第54頁)均足印證,又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其未見過「老鼠」,證人戊○○從未向伊提過「老鼠」這個名字,伊雖有聽過「老鼠」這個名字,但應該係聽朋友講的云云(見偵卷D 第68頁、院卷D 第57頁、第60頁),除證證人丙○○未曾見過「老鼠」,且其證述亦與證人戊○○之證述(證人戊○○稱其有向丙○○表示毒品係向「老鼠」所購買等語)有所矛盾下,堪見證人戊○○之證述既存有瑕疵,其證述之憑信性尚屬有疑,再者,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為前揭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欄所指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次犯行,而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為上開犯行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為上開犯行,參以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就公訴意旨欄所指訴之犯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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