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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蔡榮澤汪曉君林蕙芳

  • 被告
    陳國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勳 周宗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宗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勳、周宗立及鄭榮成原為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電子)之同事,3 人於民國97年4 月9 日前某時,由陳國勳出資共30萬元、周宗立出資共80萬元,與鄭榮成共同成立易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成公司,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206 巷8 號),又3 人前於96年12月14日,另曾由陳國勳出資10萬元、周宗立出資10萬元,與鄭榮成共同成立NiceEmp ire Trading Limited.境外公司。嗣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合,陳國勳、周宗立因而萌生自前開兩家公司退股之意,惟2 人屢次要求鄭榮成退還股款均未獲同意,陳國勳、周宗立即心生不滿,為迫使鄭榮成簽發本票以退還前開投資款項,竟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國勳於97年8 月20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與鄭榮成,向鄭榮成提及2 人前曾約定由鄭榮成出面代表易成公司與詠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宸公司)簽署代理經銷合約一事,並相約於翌日上午9 時許在中壢休息站會面後,一同前往詠宸公司簽約。鄭榮成不疑有他,於97年8 月21日上午9 時許,依約駕駛車輛抵達中壢休息站與陳國勳會合,並改乘陳國勳所駕駛之車輛,而坐於副駕駛座翻閱欲與詠宸公司簽署之合約。嗣陳國勳駕車行經66快速道路某出口時,突向鄭榮成表示「老大,我的車子有問題」而將車輛緊急停靠路邊,陳國勳並於停妥車輛後即開啟車門往外奔去,斯時,周宗立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打開鄭榮成副駕駛座之車門,並由周宗立右手持手槍1 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左手拉扯鄭榮成之頭髮將鄭榮成直接拖拉下車,嗣將鄭榮成之頭部按壓於地面,使鄭榮成趴倒於地,再與該2 名男子一同對鄭榮成拳打腳踢,周宗立並持前開手槍之槍托敲擊鄭榮成左眉上方,而對鄭榮成施以強暴,復推由其中1 人以黑色頭套罩住鄭榮成頭部,並將鄭榮成再次押上由陳國勳所駕駛另一車輛之後座,某身型較瘦之不詳男子坐於副駕駛座,周宗立坐於鄭榮成左側、某身型壯碩之不詳男子則坐於鄭榮成右側,周宗立並向鄭榮成表明欲將其帶往「秘密基地」,以此方式剝奪鄭榮成之行動自由。嗣周宗立於該車上,就易成公司經營一事數落鄭榮成,並與壯碩男子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由周宗立以槍托敲打鄭榮成左太陽穴附近部位,再由壯碩男子以手肘搥擊鄭榮成胸部,致鄭榮成受有臉部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嗣同車之壯碩男子即向周宗立表示「這種人禁不起打,很好應付」,周宗立亦回稱「對啊,等一下就好處理了」,隨後並由該壯碩男子搜查鄭榮成身體,而取走鄭榮成之手機、筆、證件、錢包,周宗立則向鄭榮成表示欲索回前開易成公司及境外公司之投資款,而要求鄭榮成簽署本票,復恫稱鄭榮成若有不從,其處理方式即係將鄭榮成載往山上直接埋掉,或打斷鄭榮成之手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鄭榮成心生畏懼,而同意簽署本票。嗣陳國勳駕駛前開車輛繞行至某山區後停放於定點,周宗立即直接抓住鄭榮成左側肩膀,將鄭榮成自後方車門拉扯下車,同車之較瘦男子及壯碩男子下車後,即分別壓住鄭榮成左、右手臂並將之反轉,周宗立則壓住鄭榮成之頸部,3 人一同將鄭榮成壓跪於地,周宗立並再次要求鄭榮成配合簽寫本票,復恐嚇稱倘不配合,則會將鄭榮成交由兄弟處理,在場壯碩男子即稱「我看你是禁不起打,最好是乖一點,聽話一點」,使鄭榮成深感恐懼而再表同意簽發本票,並向周宗立詢問所要求之本票面額,周宗立即向鄭榮成表示其本身要求之部分需簽發90萬元,陳國勳之部分另計,嗣陳國勳在場聞言,隨即出聲表示其要求鄭榮成簽署30萬、10萬元各1 張之本票。鄭榮成因認周宗立、陳國勳所要求之本票數額超過渠2 人投資前開公司之款項,而就金額與周宗立、陳國勳有所交涉,前開壯碩之不詳男子即重壓鄭榮成手臂,並稱「看你是要手還是要錢」,周宗立亦再向鄭榮成恫稱「我們要的是錢,不是你的命,你還是趕快拿出來,免得這些兄弟一不注意斷手斷腳就很難看」等語,鄭榮成因手臂疼痛,遂表其同意依周宗立、陳國勳所要求之數額簽發本票,周宗立即表示既鄭榮成已同意簽發本票,則其可將該壯碩男子及較瘦男子撤離,而由周宗立、陳國勳2 人為後續處理即可,惟鄭榮成倘反悔不願配合,其隨時會叫兄弟返回處理。嗣周宗立即令前開2 名不詳男子先行離去,並自行將鄭榮成押上陳國勳所駕駛之車輛後座,車輛行駛不詳時間後停放於某荒郊野外之處所,周宗立始將鄭榮成之頭套取下,並取出本票、筆、印泥供鄭榮成簽發本票,鄭榮成於簽寫本票之過程中,曾有意將本票金額寫錯,惟遭周宗立發覺,周宗立即持前開槍枝在鄭榮成面前搖晃、揮舞,並稱若鄭榮成不配合書寫正確,將叫已經離開之兄弟再次返回,鄭榮成周宗立持用槍枝,深感害怕,而依周宗立之指示簽發面額各為90萬元、30萬元、10萬元,受款人為周宗立或周宗立舅舅鍾文珠之本票共3 張並交與周宗立收受。此時,周宗立即叫陳國勳發動車輛,並將黑色頭套戴回鄭榮成頭部,指示陳國勳先將車輛開往周宗立住處附近,俾便周宗立下車前往他處駕駛其本身所有之車輛,並將前開槍枝返還與出借人,行車期間,鄭榮成曾另向周宗立佯稱稍晚可帶其前往素有往來之茂連公司取款以支付方才簽立之本票金額,並獲周宗立之同意。嗣於行車途中,鄭榮成向周宗立表示因戴頭套之故,呼吸不順,陳國勳即將車輛停放於中壢市○○路及環中東路口之某加油站,由周宗立陪同取下頭套之鄭榮成前往洗手間嘔吐,上車後即繼續將車駛往周宗立之住所。待車輛抵達周宗立住處後,周宗立即下車並要求鄭榮成改坐於副駕駛座,復交代陳國勳將鄭榮成載往中壢休息站等候。陳國勳依指示搭載鄭榮成抵達中壢休息站後,鄭榮成即下車站立於陳國勳車旁等待周宗立,約過5 分鐘,周宗立亦抵達中壢休息站,會合後,周宗立即下車將鄭榮成之手機、筆、證件、錢包等物返還鄭榮成,並向陳國勳表示因其欲與鄭榮成一同前往茂連公司,而要求陳國勳先行離開,鄭榮成此時始在中壢休息站駕得其本身所有之車輛並重獲自由,而鄭榮成遭陳國勳、周宗立夥同前開2 名不詳男子以上揭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共計約2 小時。嗣經鄭榮成將其於案發後與陳國勳、周宗立間就本件事發經過所為之談話錄音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鄭榮成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陳國勳、周宗立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鄭榮成自稱係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被害人,依其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犯行之全部,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鄭榮成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再者,證人鄭榮成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陳國勳、周宗立而言,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該該警詢過程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證人鄭榮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堪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查,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鄭榮成到庭作證,並准許被告陳國勳、周宗立對證人鄭榮成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陳國勳、周宗立對於證人鄭榮成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鄭榮成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陳國勳、周宗立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其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至證人鄭榮成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不符者,因後述之理由,堪認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另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陳國勳於97年8 月20日傳送與鄭榮成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易成國際有限公司And 詠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易成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易成國際有限公司章程、Nice Empire Trading Limited.境外公司合資契約書、鄭榮成所簽立面額各為9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 張、鄭榮成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國勳之妻陳玉菁之易成公司撤資退股聲明書等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國勳、周宗立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再查,本院於99年12月2 日就證人鄭榮成所提出其於案發後與被告周宗立在桃園國際機場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被告周宗立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與陳國勳、周宗立2 人於銀行對話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共3 份,檢察官、被告陳國勳、周宗立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及被告陳國勳、周宗立復於本院言辭辯論期日表示同意逕與援用本院於前開日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且上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要求再次當庭勘驗該偵訊光碟,是堪認檢察官、被告陳國勳、周宗立及渠等之辯護人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已均表同意放棄前開錄音光碟勘驗之在場權。本院審酌前開勘驗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關聯性,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四、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71065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雖未就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明文規定,惟所謂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是以,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1號、第1581號、第1366號、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機關在實施測謊鑑定之過程中,已符合上揭5 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測謊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詳為記載,則該測謊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再者,倘測謊鑑定之結果又與待證事項密切關聯(即所謂「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即更具證明力。經查,本院審理中,經被告陳國勳、周宗立之同意後,就「鄭榮成簽署本票前是否遭周宗立或他人毆打」、「鄭榮成簽署本票前,周宗立是否曾毆打鄭榮成」、「鄭榮成是否因遭毆打而簽署本票」、「鄭榮成簽發本票時,周宗立或他人是否曾持槍」等問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經施測員王添璟於實施鑑定後出具被告陳國勳、周宗立之測謊鑑定書各1 份。而施測員王添璟係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及研究所畢業,歷任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巡官、桃園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務員,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曾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並經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此有該員履歷資料1 份附卷可參,足認施測人員業經良好之專業訓練並富相當之經驗。次依該鑑定書所載,施測員於施測前已告知被告陳國勳、周宗立可保持緘默,而被告2 人亦表示同意配合測謊,此有該鑑定鑑定書所附經被告陳國勳、周宗立簽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次依測謊鑑定書所附「鑑定資料表」所載,本案對被告2 人施測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Lafayette Instrument Co.)製造之型號為LX-4000 測謊儀,運作正常。鑑定地點係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外界干擾現象。另被告周宗立測前睡眠8 小時、被告陳國勳測前睡眠6 小時,均自感正常,且被告2 人測前均未服用或吸食藥物,亦無飲酒,此觀上開被告陳國勳、周宗立親自書具之「測試具結書」所載亦明。再依上揭「測謊鑑定資料表」所載,亦已就本案鑑定程序,包括「測前晤談」、「儀器測試」、「測後會談」等測試經過詳實紀錄測試時間。是依上述,本案施測員王添璟所出具之本案測謊鑑定書均符合上揭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而有證據能力,當無疑問。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勳、周宗立固坦承確有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鄭榮成共同投資易成公司及境外公司,並曾於本件案發當日要求鄭榮成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10萬元之本票與陳國勳及面額為90萬元之本票與周宗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鄭榮成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國勳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要與鄭榮成談論撤資的事,所以鄭榮成在案發前幾天,約我97年8 月21日當天在中壢休息站會面,並叫我詢問周宗立是否一起到場,我才聯絡周宗立。周宗立說他也要一起去,但66快速道路離他當時任職的公司比較近,所以案發當天我到中壢休息站載到鄭榮成後,駕車搭載鄭榮成到66快速道路接周宗立,中壢休息站和66快速道路也不太遠,開快點10幾分鐘就到了。案發當天我到中壢休息站載到鄭榮成,又在66快速道路接周宗立上車後,我就開車載著周宗立、鄭榮成,3 人在路上談簽本票的事,鄭榮成說他停放在中壢休息站的車子上有本票,然後談到要影印鄭榮成的證件,我就把周宗立載回他本來停車的地方,讓他下車去影印鄭榮成的證件,我則載著鄭榮成返回中壢休息站。回到中壢休息站後,我沒有等鄭榮成開本票,我就先走了,後來是周宗立印完證件後自己到中壢休息站跟鄭榮成會合,當天我並沒有看到簽本票的情形,也沒有任何鄭榮成所述妨害他的行動自由的情形云云;被告周宗立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接到陳國勳的電話,陳國勳告訴我他跟鄭榮成相約於97年8 月21日談論退股的事,並邀我一同前往,陳國勳說要約在中壢休息站,但因為66快速道路中豐路匝道口離我當時的公司比較近,我想說談完還可以回去上班,所以我與陳國勳約在該處。當天我的車子故障,停在中壢家樂福附近,所以我是搭計程車前往66快速道路中豐路匝道口。陳國勳駕車搭載鄭榮成到該匝道口,我上車之後,我們就在車上談退股的事,鄭榮成說他車上有本票,所以我中途就在我的車子停放的地方下車,要去影印鄭榮成的證件,陳國勳說他有急事,所以駕車搭載鄭榮成先返回中壢休息站。之後我就把我的車子故障排除,開我的車去影印鄭榮成的證件後,再前往中壢休息站拿鄭榮成簽的本票,過程中並沒有鄭榮成所說妨害自由的情節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陳國勳、周宗立2 人各自投資易成公司及境外公司之數額究係為何一節外,業據證人鄭榮成於本院99年12月9 日、100 年1 月13日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陳國勳於97年8 月20日傳送與鄭榮成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易成國際有限公司And 詠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易成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易成國際有限公司章程、Nice Empire Trading Limited.境外公司合資契約書、鄭榮成所簽立面額各為9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 張、鄭榮成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國勳之妻陳玉菁之易成公司撤資退股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堪認證人鄭榮成前開所證遭被告陳國勳、周宗立2 人妨害自由之情節,顯非純屬子虛。至證人鄭榮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案發當日其在66快速道路遭周宗立強押上車後,周宗立究係坐於其左側或右側;其在車上究係遭周宗立持槍枝抵住太陽穴,抑或係以鈍物毆打頭部;其遭周宗立迫簽本票之時點究係為何等細節事項所為證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惟查,證人鄭榮成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就其於案發當日係遭陳國勳駕車搭載前往66快速道路,並在該處遭周宗立及另2 名不詳男子將其戴上黑色頭套後押上另一車輛前往周宗立所稱之「秘密基地」,途中其遭周宗立以恫嚇方式威脅其簽署本票,坐於其身側之某不詳男子曾以手肘搥撞其胸部,並搜刮其手機、皮夾、證件等物品,嗣抵達位於山上之「秘密基地」後,其曾下車並再遭周宗立及另2 名不詳男子恫稱需配合簽署本票,之後周宗立復將其押上陳國勳所駕駛之車輛,斯時該2 名不詳男子並未同車,周宗立即於車上將陳國勳之頭套取下以便其簽發本票,而其簽署本票過程中曾蓄意將數字等欄位填寫錯誤,惟均遭周宗立發現,周宗立並即取槍恐嚇其乖乖配合,否則將叫兄弟再次折返處理,鄭榮成遂僅能依指示簽發面額9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 張,待其簽畢本票後,周宗立即將黑色頭套再次戴於鄭榮成頭上,並指示陳國勳駕車返回中壢休息站,途中鄭榮成因頭暈欲吐,陳國勳即停車讓鄭榮成下車嘔吐,待鄭榮成返回車上後,即不再令鄭榮成戴用頭套,嗣車輛經過周宗立住處附近,周宗立即向陳國勳表示需先行離去以歸還槍枝,並要求鄭榮成改坐於副駕駛座後始離開,至陳國勳則駕車搭載鄭榮成返回中壢休息站,2 人在中壢休息站等待約5 分鐘後,周宗立即抵達該處與陳國勳、鄭榮成會合,並將周宗立之手機、皮夾、證件等物品歸還鄭榮成等節,均始終證述明確,所述案發經過之主要情節並無二致,而證人鄭榮成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有所缺漏,係因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均屬有限,故警方或檢察官並未就細節過程逐一深究比對、相互勾稽,是其亦僅能就案發當時主要經過為陳述,然嗣於本院審理中,為求完整描述案發經過,並避免因錯誤陳述使被告陳國勳、周宗立無端背負刑責,其曾對案發當日之經過反覆回想、思索以求證述之完整、正確,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過程相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當更符實情一節證述明確,是以,自不得以證人鄭榮成就案發當日枝微末節之事實經過證述前後有所差異一節,即逕認證人鄭榮成所證全無足採。 (二)再查,證人鄭榮成於偵查中提出其於案發後與被告周宗立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與陳國勳、周宗立2 人於銀行對話之錄音光碟各1 份,而上開光碟確為被告陳國勳、周宗立分別於前揭時間、場合與證人鄭榮成對話內容,亦據被告陳國勳、周宗立坦承在卷。揆諸證人鄭榮成於案發後與被告周宗立之電話對話錄音內容,證人鄭榮成於該次對話中迭次指責被告周宗立竟受陳國勳之慫恿而夥同兄弟毆打鄭榮成,並向周宗立表示「我痛在裡面、痛在心裡面。」詎被告周宗立非僅未曾反駁或質疑證人鄭榮成之指責,反答稱「我何嘗不是,我現在豬八戒照鏡子,裡外不是人。」嗣證人鄭榮成復責罵被告周宗立「那你當初為什麼要做這種事情,你都不想清楚,做了以後,你這樣子值得嗎?我問你就好,忙到現在。」被告周宗立亦僅再次回稱「我能夠講什麼,豬八戒照鏡子裡外不是人啊!」其後,證人鄭榮成更強烈指責「我心裡面真的是越想越不甘耶,哪怕真的是欠你們錢,要還你們錢,要討債也不是這樣討,是不是?更何況是公司投資的東西,哪一個人投資的東西可以用這樣方式來暴力討債,不是嘛,難道沒有法律嗎?」、「你知道我昨天去林口長庚醫院,醫生問我怎麼會痛了10幾天還在痛,就幫我照X 光,你要我說什麼,你要我說我被人家打,被人家拿槍挾持是嗎?不是嘛,我能說什麼,你要看嗎,我還真的笨蛋,醫藥費要跟誰要,你告訴我啊?」等語,而稱遭被告周宗立、陳國勳暴力討債、持槍挾持,並抱怨其醫藥費之開銷無處可討,被告周宗立竟仍未曾斥責證人鄭榮成前述均為憑空杜撰之無端指控,反向證人鄭榮成表示「周:好啦,你先忙,不然你電話又來,好啦,改天我請你吃飯跟你道歉。」而稱日後將請證人鄭榮成以表示歉意,嗣證人鄭榮成仍再次表示其醫藥費2 千多元無處索討,而稱「我現在問你啊,我是受害者耶,被你打,醫藥費沒,好啊我去跟陳國勳要啊。」詎被告周宗立竟向證人鄭榮成答稱「好方法。」末了,證人鄭榮成向被告周宗立表示「我再問你一次,2 千2 ,敏盛掛急診7 百塊,後面門診5 百塊,長庚醫院後面門診1 千塊,我還要回去複診,我請問你一下,到現在2 千2 誰要出?」被告周宗立亦未曾否認其與證人鄭榮成所受傷害間之關聯性,而向證人鄭榮成答稱「買補藥給你吃,一樣2 千2 ,買補藥給你吃。」等語;再觀諸卷附證人鄭榮成與被告陳國勳、周宗立2 人於銀行內之對話錄音內容,證人鄭榮成就97年8 月21日發生之事實經過指責被告陳國勳、周宗立,稱「如果你們拿這筆錢,真的可以過幸福的日子、過平安的日子,那我祝福你們,請你們不要再動歪腦筋了。8 月21日發生什麼事情,你們自己很清楚,不要以為我會再第二次,再第二次時候我已經寫好遺囑,寫好所有交代的事情,跟你們一樣,我的手機哪一支電話超過6 小時沒有接,我跟我妹借錢還你們,我妹就會去報案我先講清楚。陳國勳你今天不是股東喔,你要照程序來你要發退股通知書,你們有嗎?你告訴我啊,什麼叫事情就這麼解決,要我講嗎。」、「綁票勒贖就這樣輕而易舉啊,是你打電話給我,是你載我的,你不要以為沒有留下證據喔。」被告陳國勳就證人鄭榮成指控其於97年8 月21日負責撥打電話邀約鄭榮成外出,並駕駛車輛搭載鄭榮成,而涉嫌綁票勒贖一事,竟未駁斥、制止、糾正、質疑證人鄭榮成所述內容純屬子虛,反語氣淡然回稱「是想跟你談。」而解釋其以證人鄭榮成所述前開手段挾持鄭榮成外出之目的,僅意在與鄭榮成商談。嗣證人鄭榮成即向被告周宗立表示「拿槍挾持我不是綁票勒贖?你告訴我啊?」而指控遭周宗立持槍挾持,而被告周宗立並未否認有何證人鄭榮成所述持槍挾持一事,僅答稱「現在是怎樣?」而反問證人鄭榮成有何要求,證人鄭榮成即向周宗立再次陳明「沒有,我要講清楚、問清楚啊。」而被告周宗立仍未反駁證人鄭榮成所述持槍勒索之事,僅回稱「你要什麼答案、你要什麼答案?」而詢問證人鄭榮成究竟希望得到何種解釋,嗣證人鄭榮成即質問被告周宗立「我怕你們還會再做第二次啊。」而被告周宗立依舊未駁斥證人鄭榮成所述,亦未曾表示證人鄭榮成所述第一次持槍索錢一事本屬子虛烏有,故無同樣事情再次發生之可能,僅回覆稱「什麼第二次,我們都不會有。」而意在向證人鄭榮成表示不會發生第二次相同情況,此有本院99年12月2 日勘驗筆錄共2 份在卷可稽。經查,證人鄭榮成於前開與被告周宗立、陳國勳之對話中,迭次指控、責怪被告周宗立、陳國勳2 人竟夥同黑道兄弟以持槍、毆打、恫嚇之方式向其暴力索款,衡諸常情,倘被告周宗立、陳國勳並無證人鄭榮成所稱上開非法之舉,則渠2 人各於電話或銀行內聽聞證人鄭榮成對其為前開不實指控時,即厲色駁斥證人鄭榮成所述內容,猶恐未及,殊無對證人鄭榮成所杜撰妨害自由過程之真偽竟不置一詞,未曾予以究明、澄清之理。惟自前開證人鄭榮成於本件案發後與被告周宗立、陳國勳之對話過程以觀,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就證人鄭榮成指控渠2 人夥同黑道兄弟以持槍挾持、毆打恫嚇之強暴、脅迫方式向其索款一事,非僅未曾反駁,反僅解釋渠2 人為前開非法犯行之目的,周宗立並向證人鄭榮成致歉,甚或表示不會再發生第二次相同情形,倘非被告周宗立、陳國勳亦均認證人鄭榮成之指控核與事實相符,孰以致此?準此,益徵證人鄭榮成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所示妨害自由之過程所為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周宗立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電話中我只是隨口回應鄭榮成,我的反應可能算是比較遲鈍一點,他講他受傷的事情,我說要請他吃飯道歉,我的意思只是因為沒有辦法繼續和他一起建築夢想,所以請他吃飯道歉,他說醫藥費的事情,是亂講一通,所以我也沒有辦法回答他,只能無奈的笑。在銀行的時候,我的意思是連第一次都沒有了,哪來第二次。」云云;被告陳國勳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在銀行時,我跟陳國勳說『是想跟你談』,我的內心意思已經是在駁斥他了,我心理只是想說單純要和他談撤資的事。」云云,而就渠2 人於前開對話過程中應答之真意所為辯解,非僅與各該對話前後文語意迥不相符,亦無從解釋渠2 人何以竟對證人鄭榮成之嚴厲控訴未曾出言質疑、澄清,是堪認被告周宗立、陳國勳2 人前開所辯,顯均意在飾卸己責,無足採信,更足認被告周宗立、陳國勳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辯渠2 人未曾有證人鄭榮成所述妨害自由之云云,顯均係匿飾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另查,本件審理過程中,經被告陳國勳、周宗立之同意,將渠2 人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鑑識科測謊組專業人員鑑定結果,判定:「受測人周宗立對問題(一)、(二)、(三)呈不實反應。(一)你有沒有在他(鄭榮成)簽本票前毆打鄭榮成?答:沒有。(二)鄭榮成簽本票前,你有沒有毆打他?答:沒有。(三)簽本票時你有沒有拿槍(包括玩具槍)出來?答:沒有。」、「受測人陳國勳對問題(一)、(二)、(三)呈不實反應。(一)鄭榮成簽本票前,有沒有被毆打?答:沒有。(二)鄭榮成是不是被毆打後才簽本票?答:不是。(三)簽本票時有沒有人拿槍(包括玩具槍)出來?答:沒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71065號鑑定書所載可查。由是,並與上開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分別於前開電話及銀行內之對話中,對證人鄭榮成所述遭渠2 夥同黑道人士持槍、毆打並挾持以迫簽本票一事均未曾駁斥,甚且就渠2 人何以對證人鄭榮成為前開妨害自由之舉提出解釋或道歉一情以觀,益徵被告陳國勳、周宗立所辯97年8 月21日當天並無證人鄭榮成所證如事實欄一之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云云,確屬謊言而毫不可信。至被告周宗立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受測當時我腸胃不舒服,有打嗝及腹痛的現象,所以影響到我的生理。我是在設備裝上去之後比較緊張,緊張我就腹痛。」云云,惟查,被告周宗立倘於測謊當時確有打嗝或緊張腹痛之情,且其認該症狀均已影響其生理反應,則其既知該測謊結果嗣將用以認定其所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而於其本身權益利害相關,豈有竟於測謊當時未曾向施測人員反應上情並要求暫停測謊,以免測謊結果失準而影響自身權益,反遲至鑑定結果出爐,見測謊結果不利於己後,始為前開主張之理。況且,倘被告周宗立之測謊結果係因其本身生理因素而有所錯誤,使施測人員誤判其答案係屬不實,而共同被告陳國勳既無任何足以影響測謊結果之生理不適情形,則豈有竟於與被告周宗立遭誤判之問題含意相同之施測題目上,亦同樣呈不實反應之可能?準此,堪認被告周宗立所辯其於測謊當時有打嗝、腹痛等情,是測謊結果恐遭影響云云,純屬臨訟杜撰之詞,洵無足採。 (四)末查,證人鄭榮成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陳國勳係以其妻陳玉菁之名義投資易成公司17萬5 千元,另以胞弟陳國欽之名義投資境外公司5 萬元;被告周宗立則以其本人及母親鍾雲盡之名義投資易成公司共70萬元,另以陳玟君之名義投資境外公司5 萬元等語在卷,且證人鄭榮成所提出之易成國際有限公司章程、Nice Empire Trading Limited.境外公司合資契約書所載被告陳國勳、周宗立投資金額,復與證人鄭榮成前開所證數額互核一致。惟查,被告周宗立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投資易成公司的部分,我一共是出資80萬元,因為鄭榮成原本告訴我1 股50萬元,但因我幫公司處理事務,所以給我百分之50的技術股,叫我實際出資25萬元即可,之後我再以母親鍾雲盡之名義投資1 股50萬元,共計75萬元。另外,在易成公司成立前,鄭榮成原本要生產瓷器產品,待公司成立後再納入易成國際的股份計算,向我借資5 萬元。所以我才會說我投資易成公司共80萬元,而易成公司的登記資料鄭榮成從來沒有讓我們看過。另外,境外公司的部分我與陳國勳是各投資10萬元,並非各5 萬元,第一次境外公司合資契約上寫5 萬元,但之後鄭榮成有提供1 份修改過的契約,這1 份上面記載我與陳國勳的頭資款各是10萬元,修改過後這1 份契約沒有每個股東的簽名,只有負責人廖香旬名義的簽名,因為鄭榮成說公司都已經簽名了,文件就生效了。」等語在卷;被告陳國勳易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投資易成公司共30萬元,我在鴻達電子親自將30萬元現金交給鄭榮成,地點是在鄭榮成辦公室旁的會議室裡。而境外公司我是投資10萬元,境外公司的第一份契約上面寫5 萬元,鄭榮成叫我先簽,說之後會再修改,會再補1 份,但他修過後的那1 份契約書也沒有給我。」等語綦詳,而被告周宗立於本院100 年7 月26日審理中,更提出其上記載陳國勳、周宗立投資金額各為10萬元,且有境外公司負責人廖香旬英文簽名之境外公司合資契約書1 份以佐其說。經查,被告陳國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提出之境外公司合資契約書係證人鄭榮成所交付,且其上廖香旬即「Linda Liao」之英文簽名,亦為證人鄭榮成本人所書寫一節供承在卷,而自證人鄭榮成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到庭證述,其證詞均對被告周宗立、陳國勳不利之情以觀,被告陳國勳實無甘冒該份合資契約書之真實性恐遭證人鄭榮成當庭否認,致其非僅無從達成以此佐證其投資數額之目的,甚且需因而擔負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而偽製該份境外公司合資契約書之必要,是以,被告周宗立所提出之該份合資契約書之真實性,應堪認定。再者,細究證人鄭榮成與被告陳國勳所分別提出之境外公司合資契約,證人鄭榮成所提出之該份契約,合資總金額為25萬元、被告陳國勳及周宗立所投資之金額各為5 萬元、合約立約及生效日期均為96年7 月9 日、其上立契約書人之簽名欄位均有書寫立約人之姓名,惟並無境外公司負責人廖香旬之英文簽名;而被告周宗立所提出之該份契約,合資總金額為35萬元、被告陳國勳及周宗立所投資之金額各為10萬元、合約立約及生效日期均為96年12月14日、其上立契約書人之簽名欄位並未書寫立約人之姓名,然有境外公司負責人廖香旬之英文簽名,而2 份契約除上開差異處外,其餘內容亦記載均屬一致。經查,證人鄭榮成所提出該份境外公司原股東均已簽名確認之合資契約書,其上所載股東人別、投資金額各節倘均屬正確,而別無更正重繕之必要,則各股東為成立該境外公司所簽立之合資契約書當僅有1 份,且各投資股東所持有之契約書副本所載內容亦均應相同,是以,倘非製作該合資契約書之人嗣就契約內容有所更改,並曾重新製發契約書供股東存查,實難想像被告周宗立何以竟可持有陳國勳、周宗立之投資金額相異於證人鄭榮成所提該份契約書內所載數額之另外1 份境外合資契約書之可能,是被告周宗立、陳國勳所稱證人鄭榮成曾就該份合資契約書所載內容,向渠等表示原載渠2 人各自投資5 萬元之錯誤嗣會更正,其並會另行製作投資金額各為10萬元之正確合資契約書等語,顯堪認屬實,而益徵被告2 人所稱渠等投資境外公司之款項各為10萬元一節,應堪採信。另查,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均供稱渠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要求證人鄭榮成所簽署面額9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其中90萬元之部分為被告周宗立投資易成公司及境外公司之款項,另40萬元則為被告陳國勳投資易成公司及境外公司之數額,而扣除上開2 人投資境外公司各10萬元之部分,被告周宗立、陳國勳所取得之易成公司投資款項分別為80萬元、30萬元,與證人鄭榮成所稱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分別投資易成公司之金額70萬元、17萬5 千元,實相差無幾,是倘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實係蓄意虛構2 人於易成公司之投資數額,以使證人鄭榮成開具顯逾2 人實際投資金額之本票而牟得不法之所有,則渠等大可將杜撰之投資數額盡量提高,實無竟僅分別小額虛增10萬元、12萬5 千元之理。況且,被告周宗立、陳國勳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所可取得之本票數額分別為90萬元、40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就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係具共同之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之分擔,是倘非該2 人所取得之數額係各有其計算之依據,則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大可要求證人鄭榮成簽發相同數額之本票供2 人平分即可,豈有竟需同犯妨害自由犯行,而令被告周宗立獲有90萬元之利益,被告陳國勳則僅有40萬元獲利,使兩人犯罪所得差距高達50萬元之必要?準此,更足認被告陳國勳、周宗立2 人所辯渠等各自取得之本票數額,實即相當於2 人分別投資易成公司及境外公司之投資款總額一節,應堪信為真。綜上,被告周宗立、陳國勳令證人鄭榮成簽署面額各為9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本票3 張,其目的既意在滿足2 人自易成公司、境外公司撤資而取回投資款之權利,則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就前開本票金額,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周宗立、陳國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恫嚇方式使證人鄭榮成交付前開本票3 張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國勳、周宗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手段自當包括以將來之惡害為通知之恐嚇行為,是該恐嚇行為係屬強制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陳國勳、周宗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國勳、周宗立夥同不詳成年男子2 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66快速道路某出口將告訴人鄭榮成押上陳國勳所駕車輛之前,及將鄭榮成押上該車後座之後,先後分別毆打鄭榮成之各舉,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應僅論以傷害罪1 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勳、周宗立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鄭榮成簽署面額9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共3 張之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陳國勳、周宗立就前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至被告2 人前開以恐嚇方式迫使鄭榮成開立本票之舉,應僅屬使鄭榮成行此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手段之一部。又本件被告陳國勳、周宗立於剝奪鄭榮成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過程中,併以恐嚇之方法使被害人鄭榮成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述,屬強制行為之一部之恐嚇行為,自應併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而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復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國勳、周宗立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逼迫告訴人鄭榮成簽署本票3 張之手段有二,一為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一為傷害方式,且所為之傷害顯係為使鄭榮成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手段,故傷害與強制犯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所觸犯,為想像競合,另依前揭判例及裁判要旨,強制罪質已為妨害自由罪所吸收,因而該想像競合應於傷害罪及含有強制罪質之妨害自由罪間成立,應從一重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勳、周宗立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被告陳國勳、周宗立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國勳、周宗立為要求告訴人鄭榮成退還股款一事,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夥同不詳男子2 名剝奪鄭榮成之行動自由,以迫使告訴人鄭榮成選簽立本票,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矯詞意圖卸免刑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鄭榮成達成和解,併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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