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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劉為丕呂綺珍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崧展原名邱劍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崧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崧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於民國98年6 月7 日晚間8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7D-0819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經國路口,搭載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成」),迨「阿成」上車並指示邱崧展乘坐於副駕駛座後,竟與「阿成」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成」將內裝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66.22公克)之黑色紙袋,放置於邱崧展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而與邱崧展共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阿成」駕駛前揭車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3號前下車而獨留邱崧展1 人在車上,旋於10分鐘後,因違規停車,邱崧展為警盤查查獲,並在其所持有之紙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319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69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黃信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淺黃色晶體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75.36公克,包裝袋重5.74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餘169.29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66.22公克),有刑事局98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此外,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確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因販賣圖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取得毒品,譬如受贈或寄藏、原擬購入供自己或他人施用而持有,或因拾獲等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後始萌營利意圖者而言。亦即於持有之初,並無販賣之意圖,於持有行為繼續中,更易原先持有之意思為販賣之意思而繼續持有,且未出賣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自始堅詞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其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阿成」用一黑色紙袋盛裝並放置於伊乘坐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伊沒有要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意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69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是否具販賣之意圖,要非無疑。

㈡本案查獲之原由,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黃信嘉、林崇立及涂志豪3 人,於98年6 月7 日晚間8 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3號前,發現被告所有前揭車輛違規停車後,旋下車持手電筒觀察前揭車輛內部及外部狀況,迨員警黃信嘉手持手電筒走至該車副駕駛座之際,即探照到該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1 包白色結晶體,懷疑是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請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說明,被告並坦承該包結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黃信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9至60 頁 ;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見本件並無緝獲任何其他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買家,亦無任何通訊監聽紀錄可證被告有何交易販賣毒品之犯行,甚且連一般毒品交易中必備之電子磅秤、交易帳冊紀錄等物品,均付之闕如而一無所獲,是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直接證據,則被告是否果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圖,亦啟人疑竇。

㈢又關於販賣之故意,屬主觀犯罪成立要件,在訴訟上應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之證明。前述甲基安非他命雖於被告持有狀態下所查獲,但違禁物持有之狀態,並非必可推知持有之原因,依通常生活經驗,可能為單純持有或為施用而持有之靜態行為,苟無確切事證,甚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係出於販賣之主觀犯意。雖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75.36公克,包裝袋重5.74公克,驗後毛重169.2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66.22公克),數量雖較一般正常吸食人所持有之數量為多,此或有合理之懷疑可認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非供其個人單純施用或另有目的,惟仍須有其他佐證,諸如被告有在尋找買主之監聽錄音或證人之檢舉,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之意圖,尚難徒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較為龐大,率爾推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

㈣被告雖辯稱:98年6 月7 日下午6 時36分左右,「阿成」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約伊云云(見偵卷第51至52頁),然稽之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94至98頁),並無被告所述前揭通聯紀錄,則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實,即有可疑。但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及現金,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係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自非可逕認與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直接關連性,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各節以觀,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惟本件除查扣前揭毒品外,並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亦無何通訊監聽紀錄、電子磅秤及交易帳冊紀錄等物以供佐證。另檢察官亦未對被告究係如何持有毒品後而起意販賣毒品,或有何販賣之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之細節(例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之方法等)提出具體之證據,並就扣案之毒品與被告起意販賣毒品間,具有何關連性,指出其證明方法。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的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準此,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的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而本案經勾稽比對被告所述各節,互核卷內事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尚乏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又因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時所制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法律,即應專指92年7 月9 日該次全面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條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 個月始生效之要旨,故尚難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而於法規未明示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之情形,應僅能解為立法機關之意思為該法規從公布日施行,否則立法者當會另定其他生效日期,從而,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當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認為應自公布日起算第3 日起生效,即生效日應為同年月22日(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為同年6 月7 日,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又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而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不受起訴罪名之拘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經本院調查結果既認被告係犯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社會事實則為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被告與「阿成」就上揭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向來實務見解認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後,已將持有毒品行為依數量多寡分別處罰,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而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自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然該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以往之見解,置刑度輕重於不顧,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逾量毒品行為之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方屬妥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此次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775 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361 號裁定駁回確定,惟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承前揭說明,並不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況被告亦未供稱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是2 罪間之犯罪故意非同,構成要件亦迥異,2 案不具同一性,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向員警供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員警已先行瞧見被告所乘坐車輛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有1 包白色結晶體,並合理懷疑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證人黃信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被告供認前揭犯行,僅係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該毒品施用後,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吸後枯癟或猝死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致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危害至深且鉅,卻仍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66.22公克為數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苟流通於市面,將造成難以彌補之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上開毒品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及時遏止而未繼續擴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建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年,核屬過重,尚非允洽,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件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備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鑑定結果:均含有│依毒品危害防制│
│    │包裝袋1 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條例第18條第1 │
│    │                    │(驗前毛重175.36│項前段之規定,│
│    │                    │公克,包裝袋重5.│宣告沒收銷燬之│
│    │                    │74公克,取0.33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16│              │
│    │                    │9.29公克,純度約│              │
│    │                    │98%,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166.22公克)│              │
│    │                    │,有刑事局98年7 │              │
│    │                    │月23日刑鑑字第09│              │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影本1 份附卷為憑│              │
│    │                    │(見偵卷第84頁)│              │
│    │                    │。              │              │
├──┼──────────┼────────┼───────┤
│二  │Anycall 黑色行動電話│                │與被告本件犯行│
│    │(序號:000000000000│                │無直接關連,爰│
│    │219 號,含門號095575│                │不諭知沒收。  │
│    │9484號SIM 卡1 張)1 │                │              │
│    │支;Sony Ericsson 黑│                │              │
│    │色行動電話(序號:35│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1 張)1 支;ELIY│                │              │
│    │A 銀黃色行動電話(序│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2 張)1 支,共3│                │              │
│    │支。                │                │              │
├──┼──────────┼────────┼───────┤
│三  │現金23,500元        │                │同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 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