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承鋐原名賴一鳴.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文律師
- 被告
- 朱姵蓉原名朱雯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承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其外包裝袋拾陸小包(驗餘淨重約為三點二三九八公克)沒收銷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玖拾玖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朱姵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朱姵蓉連帶抵償之。
朱姵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其外包裝袋拾陸小包(驗餘淨重約為三點二三九八公克)沒收銷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玖拾玖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賴承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賴承鋐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賴承鋐、朱姵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賴承鋐將販賣毒品之交易部分交由朱姵蓉處理,竟於民國98 年7月8 日下午,由黃耀鑫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朱姵蓉接聽後,談妥以1 小包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黃耀鑫。賴承鋐、朱姵蓉2 人乃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在桃園縣龜山鄉○○○路650 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7公克)給黃耀鑫。黃耀鑫甫購得該包毒品,旋遇警員盤查,並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持續於現場埋伏守候,見朱姵蓉與林展帆正欲外出,遂上前盤查,並在朱姵蓉之皮包內查獲有甲基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9公克),嗣經朱姵蓉同意後,在桃園縣龜山鄉○○○路650 號3 樓住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驗餘淨重共3.2398公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99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上開自白筆錄製作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姵蓉、賴承鋐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98偵字第15701 號卷第29至31頁、36至39頁,本院審理卷第134 、210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耀鑫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而扣案之愷他命16小包(淨重3.24公克、驗餘淨重約為3.2398公克)及朱姵蓉所有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16小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0 年6 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3311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足見被告賴承鋐、朱姵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核被告犯罪事實賴承鋐、朱姵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賴承鋐、朱姵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承鋐、朱姵蓉之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承鋐、朱姵蓉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其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被告二人仍無視毒品對他人危害、竟為謀生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惡性非輕;惟念渠等於本件犯罪之五年前無任何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顯見悔意,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販出之次數僅為1 次、數量亦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 年 度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係警方搜索被告朱姵蓉、賴承鋐之租屋處查獲之毒品,據被告朱姵蓉於警詢中稱該1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賴承鋐共有,係買入後用來販賣,經警查獲前已販賣約一、兩個禮拜等語,核與證人黃耀鑫亦供稱有向被告賴承鋐、朱姵蓉購買過兩三次,最後一次即本件才為警查獲等語,足認上開16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二人販入欲供作販賣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本件被查獲之販賣行為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99包,係被告賴承鋐、朱姵蓉所有供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據被告賴承鋐、朱姵蓉當庭供承在卷(本院審理卷第136 頁背面、213 頁);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係被告朱姵蓉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亦經敘明;另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6只,係被告賴承鋐、朱姵蓉所有,均係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上開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因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二人項下各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二人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鑫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覆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二千元,雖未扣案,全部款項仍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與共同被告連帶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同被告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