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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1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祥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祥安前於民國88年間,因為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3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3 月23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為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308巷269 號6 樓之昌淞有限公司(下稱昌淞公司,為虛設行號,已撤銷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昌淞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制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4年3 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止,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24張,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上開公司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15,933 元,逃漏營業稅額計285,797 元。

㈡明知昌淞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竟基於制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4年3 月間起至95年10月間,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105 張,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規避稅捐機關稽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㈢明知昌淞公司未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為實際進貨交易,復於94年3 月至95年10月間,基於制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21 張,充作昌淞公司進項憑證使用,規避稅捐機關稽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祥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祥安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昌淞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99年7 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2632號函暨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匯加明細表、昌淞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進項、銷項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偵查卷第5 頁至15頁、第66頁至第75頁、本院審訴卷第24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羅祥安係昌淞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明知昌淞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之事實,竟虛開昌淞公司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因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之公司,而無營業之事實,或因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未持以申報扣抵稅額,故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然因附表二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仍屬商業會計法之不實會計憑證,故仍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適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因昌淞公司如前所述,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無需繳納營業稅,自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故其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皆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所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之行為而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查刑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條文固分別於95年7 月1 日及同年5 月26日修正後施行,惟被告上開犯行,係由94年3月起持續至95年10月間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予指明。又被告曾受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昌淞公司之負責人,任由他人虛開該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業已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併考量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稅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羅祥安於偵查中雖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係在99年5 月18日遭該署以桃檢堂偵洪緝字00205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該署通緝書暨撤銷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顯係在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自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適用,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4年3 月至95年10月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查後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銷項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項金額    │稅額      │
│    │                  │票張數│(單位:新臺│(單位:新│
│    │                  │(單位│幣)        │臺幣)    │
│    │                  │:張)│            │          │
├──┼─────────┼───┼──────┼─────┤
│ 1  │義發有限公司      │11    │2,578,533   │128,927   │
├──┼─────────┼───┼──────┼─────┤
│ 2  │尚元納有限公司    │7     │1,657,400   │82,870    │
├──┼─────────┼───┼──────┼─────┤
│ 3  │星豐益實業有限公司│6     │1,480,000   │74,000    │
├──┼─────────┼───┼──────┼─────┤
│合計│                  │24    │5,715,933   │285,797   │
└──┴─────────┴───┴──────┴─────┘
附表二:
┌──┬─────────┬───┬──────┬─────┐
│編號│銷項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項金額    │稅額      │
│    │                  │票張數│(單位:新臺│(單位:新│
│    │                  │(單位│幣元)      │臺幣)    │
│    │                  │:張)│            │          │
├──┼─────────┼───┼──────┼─────┤
│  1 │津玉豐企業有限公司│23    │5,852,883   │292,644   │
├──┼─────────┼───┼──────┼─────┤
│  2 │滋品食品有限公司  │5     │1,152,590   │57,630    │
├──┼─────────┼───┼──────┼─────┤
│  3 │易翔實業有限公司  │10    │2,238,360   │111,920   │
├──┼─────────┼───┼──────┼─────┤
│  4 │勝祐有限公司      │8     │1,885,830   │94,292    │
├──┼─────────┼───┼──────┼─────┤
│  5 │迪崴實業有限公司  │16    │3,666,503   │183,325   │
├──┼─────────┼───┼──────┼─────┤
│  6 │納卡新實業有限公司│13    │2,695,960   │134,799   │
├──┼─────────┼───┼──────┼─────┤
│  7 │川霆企業有限公司  │3     │781,900     │39,095    │
├──┼─────────┼───┼──────┼─────┤
│  8 │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9     │2,078,600   │103,930   │
├──┼─────────┼───┼──────┼─────┤
│  9 │十馥企業有限公司  │14    │3,009,800   │150,490   │
├──┼─────────┼───┼──────┼─────┤
│ 10 │頡鶴有限公司      │4     │106,675     │53,338    │
├──┼─────────┼───┼──────┼─────┤
│合計│                  │105   │24,429,178  │1,221,463 │
└──┴─────────┴───┴──────┴─────┘
 附表三:
┌──┬─────────┬───┬──────┬─────┐
│編號│進項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進項金額    │稅 額     │
│    │                  │票張數│(單位:新臺│(單位:新│
│    │                  │(單位│幣)        │臺幣)    │
│    │                  │:張)│            │          │
├──┼─────────┼───┼──────┼─────┤
│1   │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9     │2,380,376   │119,020   │
│    │司                │      │            │          │
├──┼─────────┼───┼──────┼─────┤
│2   │義發有限公司      │4     │971,900     │48,595    │
├──┼─────────┼───┼──────┼─────┤
│3   │東逸盛實業有限公司│11    │2,981,900   │149,096   │
├──┼─────────┼───┼──────┼─────┤
│4   │翌仲實業有限公司  │11    │2,324,491   │116,224   │
├──┼─────────┼───┼──────┼─────┤
│5   │多元化廣告有限公司│13    │2,724,267   │136,213   │
├──┼─────────┼───┼──────┼─────┤
│6   │易翔實業有限公司  │10    │2,314,067   │115,703   │
├──┼─────────┼───┼──────┼─────┤
│7   │頡鶴有限公司      │6     │1,404,000   │70,200    │
├──┼─────────┼───┼──────┼─────┤
│8   │庚廣實業有限公司  │13    │3,235,468   │161,774   │
├──┼─────────┼───┼──────┼─────┤
│9   │勝祐有限公司      │8     │1,876,365   │93,818    │
├──┼─────────┼───┼──────┼─────┤
│10  │納卡新實業有限公司│3     │732,495     │36,625    │
├──┼─────────┼───┼──────┼─────┤
│11  │星豐益實業有限公司│8     │1,923,875   │96,195    │
├──┼─────────┼───┼──────┼─────┤
│12  │若士達企業有限公司│3     │685,762     │34,288    │
├──┼─────────┼───┼──────┼─────┤
│13  │喬帝國際股份有限公│10    │2,095,150   │104,758   │
│    │司                │      │            │          │
├──┼─────────┼───┼──────┼─────┤
│14  │川霆企業有限公司  │12    │2,924,145   │146,208   │
├──┼─────────┼───┼──────┼─────┤
│合計│                  │121   │28,574,261  │1,428,717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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