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1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61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交簡字第24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 月7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自宅即台北縣三重市○○里○ 鄰○○街7 巷17號飲酒迄同日晚間5 時20分許止,明知其飲酒後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CW-2387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探訪親戚,嗣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甲○○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道○ 號○路南向62公里910 公尺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同向在前,由房文正所駕駛號牌338-HV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經警前來處理時,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 項3 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俾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69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 月28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882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7年5 月28日起算,至99年5 月27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嗣被告在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15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4 月22日作成,而於99年4 月28日對外公告,惟其處分書正本遲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之99年6 月21日始送達被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件、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2 紙在卷可稽。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實務上以檢察官之偵查處分無如判決宣示之規定,為恐不肖之徒在處分書送達前招搖撞騙,故均將處分結果先行公告,以昭公信。是類公告固有將檢察官之決定公示於外之形式,然而究非法定送達方法,亦不能資為聲請再議期間起算之依據,其法律效果無從與送達同視。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雖經公告,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