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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98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應履行如附件所示甲○○與被害人劉麗香於98年12月4 日成立之和解書條款(即98年12月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日後於99年1 月25日起至99年4 月25日,每月給付1 萬元,最後一期即第六期99年5 月25日給付7 千元,共需付5 萬7 千元),然受刑人僅於98年12月4 日給付1 萬、99年1 月25日給付3 千後即未再繳納,尚餘4 萬4 千元,且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時亦稱其現無工作,亦無親友可資助,已無力繳納尚餘賠償金額。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依照受刑人與被害人於98年12月4 日成立之和解書條款,於98年12月25日給付1 萬元,於99年1 月25日起至99年4 月25日,每月給付1 萬元,99年5 月25日給付7 千元,共需付5 萬7 千元予被害人,該判決於98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正本、和解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該確定判決所載,係因參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受刑人既須向被害人支付如和解書所記載之金額,為確保受刑人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和解書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則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內容,遵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俾符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違反上開負擔內容,並未於期限內向被害人支付前揭款項,業經被害人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無訛(見執行卷內99年5 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為受刑人所不否認(見執行卷內99年5 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獲緩刑,而本件應賠償被害人金額為5 萬7 千元,並非至鉅,受刑人卻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可見受刑人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不惟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亦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