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鉅翔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7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4B0248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聯結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連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連結重量。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級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亦訂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黃靖峰於99年7 月8 日19時51分,駕駛異議人所有之413-ZC號營業兼供曳引大貨車拖曳PP-62營業全拖車,行經國道1 號北上280.6 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攔檢查獲「載貨」【烤漆板】經過磅總重29.84 噸,核限總重23噸,超載6.84噸(全拖車PP-62 總重15.16 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公警局交字第Z4B024822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PP-62 號全拖車,核定總重20噸,違規當時過磅係15.16噸,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未超過核定之總重量20噸,尚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3 款前段規定,惟413-ZC號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總重量為23公噸,違規當時過磅總重29.84 噸,超載6.84公噸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4款規定甚明,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七千元整。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駕駛黃靖峰於裁決書所載時間、地點,有加掛全拖車PP-62 號車,本聯結車載重重量43公噸,合法誤差值總重為47.3公噸,經國道警察新營分隊開立第29之2 條第3 項經過磅為大貨曳引車29.84 公噸,全拖車15.16 公噸,合計為45公噸,顯然沒有違規超載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核定總重量為43公噸,而異議人所雇司機黃靖峰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貨物,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惟413-ZC號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總重量為23公噸,違規當時過磅總重29.84 噸,超載6.84公噸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等事實自足堪認定。
㈡查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甚為明確,而異議人辯稱:聯結車加曳引車之總重量為45公噸,顯然沒有超過合法誤差值之47.3公噸,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原處分機關以99年8 月5 日竹監壢字第0990020909號函回覆:查無聯結車載重允許載重之合法誤差存在,有上開函文一紙附卷可稽。且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10%得予免罰之規定。雖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29日以(90)警署交字第106079號函請交通部建請將現行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納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一節,然交通部於90年6 月5 日以交路90字第039396號函說明二略以:「各類交通違規之處罰及執法取締標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均已有明文規範,故本案貴署關切事項尚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且有適法疑義...究應如何規範為宜,仍請貴署自行核處....」等語。準此,內政部警政署固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給與寬容值以勸導代替取締,惟此係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而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屬個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與「取締是否違法」無關,此觀諸上開警政署函文主旨,僅在建請交通部將上開寬容值納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顯見所謂寬容值尚非法規明文自明;況斟酌儀器誤差,而在一定範圍內,於篩選後始行舉發之執法方式,固屬合理,然亦應以儀器可能產生之誤差為斷,否則無異藉寬容值放寬法律規定,並非所宜,以此論之,前開寬容值在別無客觀科學根據之情況下逕以總重量10%計算機器可能之誤差容許值,尚乏可信依據,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不顧之理。
㈢承前,本案異議人所屬車輛是否違規,在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案舉發員警所採用之固定地磅確有總重量10%有何明顯誤差之情況下,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為斷,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超載6.84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 萬7 千元(按即1 萬元加上違規6.84公噸之6 千元再加上0.1 公噸之不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之1 千元),實有所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對其處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