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2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泰昌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陳 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7 月8 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6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泰昌汽車貨運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乙○○99年1 月5 日11時35分駕駛異議人所有520-H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CT-21 號半拖車在桃園市○○路611 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當時攔停過磅,重達70.73 噸(核重43公噸),已經超載27.73 噸,因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94,0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警員是依據過磅數據舉發,經向當時過磅之同泰地磅要求出示經濟部標準通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卻遭該地磅站拒絕出示,再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桃園辦事處查詢,查無同泰地磅核准資料,且經上開辦事處排定時間赴同泰地磅查核其是否符合檢定合格標準,結果為不合格,故本件當日經該地磅過磅之數據為不可信,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520-H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CT-21 號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9年1 月5 日11時35分許,經警攔查後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11 號之同泰地磅過磅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㈡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 項、第16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 點第18項規定「固定地秤及活動地秤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 年止」,惟同泰地磅自82年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即未檢定合格,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於99年1 月27日至同泰地磅檢驗結果,認同泰地磅因違反度量衡法第20條之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而認該地磅站不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經標新五字第0990006245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㈢該同泰地磅既未經檢驗合格,則其開立之地磅單之過磅數據是否可信,顯有疑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舉證證明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如原處分機關未能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本院雖依職權傳喚舉發員警宋紀輅作證,其結證略以:「駕駛人的鐵材已高於車斗高度…駕駛人一下車要將鐵材固定牢固,目視部分明顯已經有超載情形。我看到該車時鐵材沒有綁牢、有在搖晃」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24日訊問筆錄),足認系爭車輛有超載之嫌,然本件既缺乏科學數據以佐證超載之客觀事實,尚不能僅以證人即舉發員警攔停時之主觀感受,作為認定系爭車輛超載之證據。是異議人所辯非無可採,本件應屬原處分機關不能證明系爭車輛超載。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成立與否乃係依據同泰地磅所開立之地磅單,然該地磅站於99年1 月5 日過磅系爭車輛時,尚未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則系爭車輛是否確有載運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情事,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