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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1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啟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1月5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AQ104458號、壢監裁字第裁53-ZAQ105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啟勇駕駛車號6659-VZ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北上第9 車道,因未申裝e 通機(OBU )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AQ104458 號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嗣經催繳通行費未能於期限內補繳,又另以公警局交字第ZAQ105338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4,5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異議狀誤載為99年)11月21日駕駛車號6659-VZ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泰山收費站時,未申裝ETC 車上機,卻誤闖ETC 車道致未繳費,因自知誤闖ETC 車道,於等待罰單中,卻從未見郵局掛號信送達,嗣99年7 月27日異議人至中壢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時,始知尚有5,400 元罰鍰未繳納。異議人透過監理站櫃檯列印資料才知道有上開罰單,表示從未接到罰單,且根本不知情,卻因欠繳40元過路費而多出好幾倍罰金,有斂財奪取暴利之嫌疑,以郵寄方式送達受處分人之舉發程序,尚有未洽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該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 條、第13條第1 項、第17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部分: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泰山收費站,未申裝e 通機而行駛北上向第9 車道之電子收費專用車道,因而未繳交通行費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AQ104458 號舉發通知單、前開舉發單採證照片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在卷,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98年11月至99年3 月間,伊並未有在監押之情形,當時伊住在戶籍地即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1 鄰6 之3 號,在該址飼養動物販賣予他人,賴以維生,有時作資源回收會出門,但傍晚都會回家,除上址外並無其他居所等語,可見異議人係以其戶籍地為生活重心,平日係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自明。又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依法於98年12月21日寄送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他人代為收受,於98年12月24日寄存於新屋郵局等情,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嗣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法裁決,並寄發公警局交字第ZAQ104458 號舉發通知單,於99年1 月7 日向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將該等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掛號號碼:990765號)影本1 紙附卷可憑,則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堪認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律規定所發生之送達效力,自不受異議人實際是否或於何時領取寄存文件之影響,異議人既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國道公路警察局既已先行通知催繳,異議人仍置之未理,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900 元,於法有據,異議人空言辯稱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難以憑採。

五、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部分:

(一)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處罰,亦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亦經交通部於95年9 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在案。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之罰鍰;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未申裝e 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專用車道,致未繳交通行費,經通知補繳後,於99年1 月10日之繳費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國道公路警察局既已依法寄存送達「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通知單,嗣異議人未能於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員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AQ105388 號舉發通知單,並於99年2 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掛號號碼:580090號)影本1 紙附卷可憑,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裁罰基準表,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並裁處罰鍰4,500 元,並無違誤。

(三)又高速公路通行費係屬規費性質,異議人於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時,即負有給付義務,暫不論使用電子收費車道時,未完成扣款之原因為何,所負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是異議人該次未繳納之通行費,經催繳後未能於期限內補繳,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係針對逾期未補繳通行費之行為,此與異議人於同日闖入ETC 車道因未裝車上機致未繳費,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3條第3 項之事實,實屬2個不同之違規行為,處罰之法規依據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有不同,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此亦據交通部臺灣區○道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99年8 月12日高泰業字第0990002057號函說明在卷,故異議人辯稱:高速公路通行費僅為40元,前後相加共罰鍰5,400 元云云,顯屬誤會。

六、綜上,異議人所辯難以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900 元、4,500 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1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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