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明豐通運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 月2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明豐通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明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950-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12月9 日15時27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富華街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出所警員攔截查獲「載運挖土機附臨時通行證(53B00000000) 裝載後核重42公噸,過磅後總重59公噸,超載17公噸」之違規,遂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伊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開時點有違規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事,然係因所裝載之物品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挖土機)所造成之違規超重,本件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規定裁罰,而非違反同條例條例第29 條 之2 第3 項規定之違法,原處分爰引處罰條文有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系爭法條依據: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又同條第2 項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規定)。 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又同條第3 項則規定: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下稱: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規定)。㈢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確實分別定有其違規要件及應如何處罰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裝載挖土機之整體物,經警方會同司機過磅,測得該車超載17公噸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地磅記錄單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是本件有疑者在於異議人此項違規,究應論以裝載整體物超重之違規?抑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抑或兼而有之,而應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之規定予以論處?茲分述如下: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自文義解釋觀之,「貨物」當可包含散裝貨物及「整體物品」,而觀諸該等規定之法律效果,無非同係罰鍰、記汽車違規紀錄、當場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則當裝載之貨物超重時,無論其係散裝貨物或整體物品,均可依照「超過核定總重量」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如無其他立法目的存在,實無另設「裝載整體物超重」之規定。 ⑵再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貨車有:1.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同規則第79條之規定者;2.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同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等內容觀之,其就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如何憑證行駛亦規定甚詳,顯見此一憑證行駛之容許,當有其必要性與目的性。因之,當用路人違反此一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時,本應就此設有明文予以處罰,方能落實上開規定之要求,免於使之淪為具文,亦可兼顧裝載整體物行駛於路上之實際需求與保障民眾用路權利,此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需就「裝載整體物超重」另設規定之立法本意,蓋其係違反上開應申請憑證之作為義務,與單純裝載貨物超重之違反禁誡規定不盡相同,自不能不顧上開立法意旨,純從形式上認定此係一行為同時違反二種以上之義務規定。 ⑶再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立法及修正沿革之過程觀之: ①64年7 月24日修正第29條: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未經核准發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②86年1 月22日修正第29條: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 ③90年1 月17日修正第29條: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 足見上開規定顯然均就整體物與一般之貨物,於同條之不同款處為不同之處理,此益證該條例從未混淆此二者之不同,亦從未在歷次修正中檢討該等規範有無重複規定而有予以增刪修正之處。 ㈢是以,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處罰其「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之特別規定,自無另行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針對「裝載不含整體物品之貨物」,處罰其「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之規定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捨正確之規定不予援用,其適用法律顯然有誤。至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認: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分別裁處云云,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不足憑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既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如用路人僅為滿足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私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公益之需求,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業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誤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不合,異議人之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爰審酌異議人超重之情形高達17公噸,已逾前揭臨時通行證核准總重42公噸的3 分之1 ,顯見異議人罔顧交通安全,違背行政法義務之情節重大,如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例處以最低額罰鍰(該基準表為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所頒行,所屬監理機關固應遵循,對司法機關尚不生拘束力),難認足生懲儆,爰改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