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6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4 月9 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4201-TS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 月13日00時38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三興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8年9 月13日00時38分駕駛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4201-TS 自用小客車行經平鎮市○○路與三興路口,因該路段為下坡,且異議人欲左轉遂減速慢行,當時交通號誌原為綠燈但突然轉為黃燈,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已越線,適對向車道有來車,讓對向車先行,此時燈號轉為紅燈,但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僅為越線,等候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再左轉,此時即遭照相舉發違規越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屬逕行舉發之案件,經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復經主管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則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乃屬逕行舉發案件,並經原處分機關認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既未於限期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故仍應以受處分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為裁處對象,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4 月9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並非適格聲明異議之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且觀諸本件異議人甲○○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按其陳述單提出時間及所載內容均為對本件裁罰之聲明異議,而聲明異議人之簽章署名為「甲○○」,足認本件異議人為甲○○,而本件受處分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蘇燕輝,並非甲○○,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按,況依異議人所呈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及名片觀之,其僅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秘書室經理,而遍閱全卷亦未見受處分人有何授與異議人異議代理權之證明等情,難謂異議人係代理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核與法定異議程式有悖,於法不合,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照片,路口號誌清楚顯示為圓形紅燈,且依照片資訊顯示,紅燈亮啟前之黃燈長6.8 秒,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異議人所駕駛車號4201-TS 自用小客車係於紅燈亮啟後30.1秒時超越停止線,啟動相機拍照,是本件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8 日桃警交字第0980001803號函及違規照片2 張在卷可佐,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有上開違規行為,是以異議人縱使合法代理受處分人而為本件聲請,其聲明異議於實體上仍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