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1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四字第52-DB1312C83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民國97年10月3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5 月5 日公燃字第974123067 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號G7-4171 號自用小客車,已於民國95年9 月11日至桃園監理站申請報廢,並繳回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已完成註銷、報廢手續,此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可證,該車亦於95年9 月6 日交由政府登記合法之報廢車回收業者展欣企業社(負責人楊錦綿、登記編號第H90CM005號)回收。故異議人不可能發生逾繳汽車燃料費及未訂立汽車強制保險等違規情事,另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事實經查證係由趙文峰盜用報廢車輛所致,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97年10月31日掣開桃監裁罰字第栽52-DBl3122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由原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到站當場簽名收受),因原受處分人再於97年11月03日提出「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請書」申請歸責,遂以97年11月05日竹監桃字第0972111985號函,同意歸責於趙文峰,該裁決書自97年11月5 日廢止,另於99年1 月12日以趙文峰為受處分人重新開具,並於99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是以本案異議人為前揭之無聲明異議權能之人,其異議應予駁回。㈡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90條後段規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故桃監四字第52-DBl312C83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已歸責趙文峰)、公燃字第974123067 、000000000 、0000000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其行政救濟程序為訴願、行政訴訟,尚不在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特殊行政救濟程序範圍。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規定,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則明定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依此,行為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主管機關裁罰,此裁罰本質上固屬行政處分,原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以「訴願」及「行政訴訟」向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及行政法院聲明不服以資救濟,然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上揭規定,由普通法院特設專庭審查此等裁罰處分。然倘係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遭裁罰之案件,則應依一般行政處分之聲明不服程序,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方為正辦,此等案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7年10月31日開立桃監裁罰字第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8,000元,車輛沒入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10月31日桃監裁罰字第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前揭日期開立後,業於97年10月31日由異議人到站簽收送達乙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據,是上開裁決書於97年10月31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97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7年11月20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9年6 月9 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章戳之聲明異議狀乙件附卷可考,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況異議人於97年11月03日提出「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請書」申請歸責,原處分機關業於97年11月05日以竹監桃字第0972111985號函,同意歸責於第三人趙文峰,該裁決書自97年11月5 日廢止,另於99年1 月12日以趙文峰為受處分人重新開具裁決書,並於99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6 月24日竹監桃字第0990018102號函暨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請書、駕駛人趙文峰名義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回證可佐。是以本件此部分聲明異議之行政處分客體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復存在,既無行政處分存在,解釋上即無受處分人,法院亦無從將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撤銷,併此敘明。 ㈡另本件異議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四字第52-DB1312C83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及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5 月5 日公燃字第974123067 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所為聲明異議,謂其已繳回前開自小客車車牌及行照,已完成註銷、報廢手續,不可能發生逾繳汽車燃料費及未訂立汽車強制保險等違規情事云云。核異議人此部分係就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燃料稅等稅捐不服而聲明異議,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亦於99年6月24日以竹監桃字第0990018102號函覆以: 桃監四字第52-DBl312C83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公燃字第974123067 、000000000 、0000000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其行政救濟程序為訴願、行政訴訟,尚不在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特殊行政救濟程序範圍等語。依此觀之,顯然並非因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予裁罰,其裁罰依據乃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 條、公路法第75條等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顯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遭裁罰之案件,本院並無審判權,而應由異議人另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聲明不服,方為適法,而今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且屬無可補正之瑕疵,是其異議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既均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均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