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4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6 月2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01-HY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9年3 月4 日上午7 時27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259 號該限速為50公里之路段時,因超速行駛,經設置該地之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達每小時89公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乃填製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上開「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9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限於99年5 月8 日前繳納罰鍰,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超速行為,乃於99年6 月2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屬員工固於99年 3月4 日上午7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01-HY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段259 號,然當時異議人所屬員工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駕駛該車甫駛離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左轉進入聖亭路八德段,因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段236 號,係位於測速照相機設置地點之正對面,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實無可能甫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左轉後即以時速8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進。詎原處分機關不查,仍逕予裁罰,顯有不當,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上揭法規及判例意旨揭示之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應準用。 四、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節,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3 月29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採證相片1 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28日桃警交字第0990053772號函文為據。另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為24.125GHz (K-Band)照相式規格、GATSOMETER廠牌、TYPE 24 型號、2506器號之雷達測速儀,前於98年7 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7 月31日,故該儀器是合法使用,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0990070826號函暨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稽,則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認此類科學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其準確度應屬可信,固非無據。 ㈡、惟異議人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實無可能於99年3 月4 日上午7 時26分甫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左轉後即以時速8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進一節,業據其提出「貨車進出廠區登錄表」1 份為證,依上開登錄表所載,車牌號碼501-HY號車輛係於99年3 月4 日上午7 時26分甫出廠區(見本院卷第4 頁),而上開登錄表之填表人邱志明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於99年3 月間任職國興保全公司,擔任派駐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236 號之春源鋼鐵公司大門警衛,負責人車管制、車輛進出廠區之檢查登記管制,卷內之「貨車進出廠區登錄表」是我填載的無誤,而車牌號碼501-HY號車輛本來就停放在春源鋼鐵廠區內,於99年3 月4 日上午7 時26分出廠,表上所記載車輛進出之時間是依據春源鋼鐵公司大門之時鐘,誤差不會超過兩分鐘,印象中春源鋼鐵公司大門外設有測速照相機,距離春源鋼鐵公司之大門約100 公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而證人邱志明並非受僱於異議人所屬公司,衡情當無故意杜撰上情迴護異議人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且依上開「貨車進出廠區登錄表」所載形式、內容觀之,製表人即證人邱志明係就各車牌號碼車輛進出春源鋼鐵廠區之時間連續記載,其中本件車牌號碼501-HY號車輛乃當日第12輛出廠之車輛,其後尚有28輛車輛接續進出該廠區,顯無故意造假之情事,應屬可信。此外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236 號確設有龍潭廠區,另邱志明於96年9 月5 日至99年4 月16日間為該公司龍潭廠區之駐衛保全組長,亦經春源鋼鐵公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陳報狀1 紙述明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再者,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於道路為1 至2 車道時,其偵測距離範圍為20公尺,如道路為1 至4 車道時,其偵測距離範圍為40公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8 日桃警交字第09 90095264 號函文暨檢附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經原廠出產國認證之操作說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9 頁 ),對照異議人所提之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及測速照相機所在位置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可知,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確設於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區大門之對面,兩者之間相隔距離甚近,且因桃園縣龍潭鄉○○路○○段259 號之道路為4 線道,該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之偵測距離範圍僅40公尺,是綜據上證以觀,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大貨車當無可能於99年3 月4 日上午7 時26分甫駛離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八德段236 號之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隨於 1分鐘後(即同日上午7 時27分許),以時速89公里之速度行經距離不超過40公尺之桃園縣龍潭鄉○○路○○段259 號,本件採證照片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足認異議人所辯上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本件警員舉發有誤等語,非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違規超速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有前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