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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0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將嚴重影響自身駕駛操控力,一旦酒後駕車必對他人肇生高度危險,竟枉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猶漠視交通安全及對他人之潛在危險,執意駕車上路,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此觀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而今一犯再犯,顯然毫無悔意,又本案最終係以被告撞擊他車肇事收場,已發生實害,可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特別嚴重,自不能輕縱等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0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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