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3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魯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87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3 月30日入所,於88年4 月22日因無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偵緝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89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83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0年7 月18日入所,於90年8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8 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165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壢交簡字第1783號判處拘役30日,嗣於95年11月7 日確定,嗣經送監執行,並自96年2 月7 日起算刑期,末於96年3 月8 日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㈣曾因詐欺案件,於96年1 月31日雲林地檢96年偵字第5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7 月24日雲林地院96年虎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96年7 月24日確定,並自97年3 月20 日 起算刑期,末於97年5 月19日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㈤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7年11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第236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12月8 日經本院以97年壢交簡字第3504號判處拘役50日,嗣於98年1 月5 日確定,末於98 年5月12日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98年3 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速偵字第17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4 月7日 經本院以98年壢交簡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8年6 月15日確定,並自98年9月1 日起算刑期,末於98年12月31日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3 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6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8 月25日經本院以99年壢交簡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9年9 月27日確定。
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9年7 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毒偵字第3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7 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壢簡字第1661 號 判處4 月,嗣於99年8 月23日確定。
㈨嗣㈦、㈧2 項罪刑,於99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4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於99年11月13日確定,並自100 年5 月18日起算刑期,末於101 年1 月17日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1 年7 月3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毒偵字第2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 年8 月14日經本院以101 年壢簡字第13 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1 年9 月24日確定,並自101 年10月25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2 月24日,尚在執行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 年7 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偵字第13597 號起訴,於101 年12 月7日經本院以101 年審交易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尚未確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且係累犯,素行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罪科刑後,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處分暨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