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魯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魯忠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魯忠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7 、8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魯忠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2 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1 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