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㈠被告乙○○係於民國99年2 月16日凌晨3 時30分許,竊取系爭車牌號碼GX-3245 號自小貨車,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監視翻拍照片所示日期時間可稽,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被告係於同年2 月16日上午7 時許竊取,尚有誤會,應予更正;㈡又經被害人甲○○報警處理後,經警方於同年3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 鄰○○道路旁尋獲上開失竊車輛,經對該車勘察採證,再循線查獲被告乙○○等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1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併與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至94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96年間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7 月、4 月、4 月等罪,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至98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如前述所載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非佳,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該贓物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竊取系爭車牌號碼GX-3245 號自小貨車所用之同廠牌鑰匙,已經被告隨意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