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因竊盜案件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十六號前為警查獲,因懷疑自己因案通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八時、九時三十分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組、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冒用其胞兄甲○○之名義應訊,並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甲○○名義之指印、掌紋及簽名;復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再度因竊盜案件為警於新竹市○○街八號地下室查獲(以上竊盜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乙○○乃賡續前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下午五時一分,先後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分別於附表編號九至十四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甲○○名義之指印及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上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傳喚甲○○本人到庭訊問時,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經本院將乙○○為警查獲時冒用甲○○名義按捺之指紋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冒用甲○○名義按捺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刑紋字第171937號鑑驗書附於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卷宗可稽,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九十年五月十日偵訊(調查)筆錄、乙○○相片黏貼頁、甲○○口卡片、告知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通知本人)、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通知親友)、甲○○指紋卡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以上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九號偵查卷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詢問筆錄、通知單、甲○○口卡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以上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偵查卷宗)等文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偽冒「甲○○」名義按捺之指印,係被告用以表示該指印係甲○○所捺印,作用與效力與署押無異,核其性質亦屬署押之一種,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其於⑴九十年五月十日八時、二十一時三十分冒用甲○○名義,先後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分別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文件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以及於⑵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七時三十分、下午五時一分,先後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分別在附表所示編號九至十四之文件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其於各該日偽造署押之時間、地點均甚為密接,均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而其先後二次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間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偽造署押部分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與被害人係兄弟關係、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押
一、九十年五月十日 桃園縣警察局 偵訊(調查)筆錄 偽造甲○○指印七
上午九時三十分 八德分局 枚、簽名一枚
二、同右 同右 乙○○相片黏貼頁 偽造甲○○指印六
枚、簽名一枚
三、同右 同右 甲○○口卡片 偽造甲○○指印一
枚、簽名一枚
四、九十年五月十日 同右 告知通知單 偽造甲○○簽名三
上午八時 枚
五、同右 同右 桃園縣警察局所屬 偽造甲○○簽名一
單位通知(通知本 枚
人)
六、同右 同右 桃園縣警察局所屬 偽造甲○○簽名一
單位通知(通知親 枚
友)
七、同右 同右 甲○○指紋卡片 偽造甲○○指印二
十二枚、掌紋二枚
八、九十年五月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訊問筆錄 偽造甲○○簽名一
二十一時三十分 檢察署 枚
九、九十年六月十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詢問筆錄 偽造甲○○指印六
日上午七時三十 分局香山派出所 枚、簽名一枚
分
十、同右 同右 通知單 偽造甲○○指印一
枚、簽名一枚
十一、同右 同右 甲○○口卡片 偽造甲○○指印一
枚、簽名一枚
十二、九十年六月十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訊問筆錄 偽造甲○○簽名一
四日下午五時 檢察署 枚
一分
十三、同右 同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甲○○指印一
檢察署限制住居具 枚、簽名一枚
結書
十四、同右 同右 同右 偽造甲○○指印二
枚、簽名一枚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