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惟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12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98 號之「金沙酒店」內飲用臺灣啤酒至98年12月8 日凌晨3 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9050-FS 號自小客車上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 乙 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