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智簡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智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拾叁片及盜版音樂光碟拾柒片(共計叁拾片)、販賣前開光碟片之所得款項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及投幣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影音著作光碟重製物之內容,係得利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又附表二所示之錄音著作光碟重製物之內容,分係附表二所示著作權人享有錄音著作權或發行權之著作物,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於民國99年3 月17日夜間,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侵害著作權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康一街夜市,設攤公開陳列,並以每片盜版音樂光碟新臺幣(下同)50元、每片盜版影音光碟100 元之代價,在攤位上設置塑膠筒充當投幣筒,待不特定客人前來選購時,即自行投錢於該筒內並取走光碟片之方式,販售散布盜版如附表一所示片名之影音光碟及附表二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光碟與不特定顧客。嗣為警於當日21 時30 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販賣前開光碟片之所得款項450 元及投幣筒1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辯稱:伊只是臨時幫別人顧攤,對方告知會給伊200 元酬勞云云,然其始終未能提出該人之相關資料供查詢,故其所辯實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及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現場相片6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書各1 份及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13片及錄音著作光碟17片)、販賣前開光碟片之所得款項450 元及投幣筒1 個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聲請簡易處刑書漏載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罪,有獨立之罪刑,且係同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同時引同條第2 項條文,聲請簡易處刑書同時引用該條第2 項條文,顯屬贅引。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而侵害數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並販賣散布附表一所示之影音著作重製光碟13片(共計13片)及附表二錄音著作光碟17片,數量非微,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仍有相當之危害,且被告前已因違反著作權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再為本件違反著作權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扣案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碟13 片 及盜版音樂光碟17片、販賣前開光碟片之所得款項450 元及投幣筒1 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因其屬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表一 : ┌──┬────────┬────────┬────┬───┐ │編號│中文片名 │英文片名 │權利人 │數量 │ ├──┼────────┼────────┼────┼───┤ │1 │艋舺 │Monga │得利公司│1 │ ├──┼────────┼────────┼────┼───┤ │2 │公主與青蛙 │The Princess │同上 │1 │ │ │ │and the Frog │ │ │ ├──┼────────┼────────┼────┼───┤ │3 │冰天血地 │Whiteout │同上 │1 │ ├──┼────────┼────────┼────┼───┤ │4 │全城熱戀 熱辣辣 │Hot Summer Day │同上 │1 │ ├──┼────────┼────────┼────┼───┤ │5 │鼠來寶2 │Alvin and the │同上 │1 │ │ │ │Chipmunks:The │ │ │ │ │ │Squeakuel │ │ │ ├──┼────────┼────────┼────┼───┤ │6 │波西傑克森:神火│Percy Jackson & │同上 │1 │ │ │之賊 │The Lightening │ │ │ │ │ │Thief │ │ │ ├──┼────────┼────────┼────┼───┤ │7 │奪天書 │The Book of Eli │同上 │1 │ ├──┼────────┼────────┼────┼───┤ │8 │歐吉桑卡好 │Old Dogs │同上 │1 │ ├──┼────────┼────────┼────┼───┤ │9 │型男飛行日誌 │Up in the Air │同上 │1 │ ├──┼────────┼────────┼────┼───┤ │10 │阿凡達 │Avatar │同上 │2 │ ├──┼────────┼────────┼────┼───┤ │11 │攻其不備 │The Blind Side │同上 │2 │ └──┴────────┴────────┴────┴───┘ 附表二: ┌──┬────────┬──┬──────┬─────────┐ │編號│CD名稱 │數量│遭侵害著作 │著作權人 │ │ │ │ │權之歌曲 │ │ ├──┼────────┼──┼──────┼─────────┤ │1 │羅志祥羅生門等 │4 │羅生門 │金牌大風音樂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2 │林依晨幸福遇見等│6 │依靠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3 │楊丞琳兩愛等 │1 │兩愛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4 │大嘴巴萬凸3等 │4 │喇舌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5 │FIR讓我們一起微 │2 │紀念日 │華納國際唱片股份有│ │ │笑吧等 │ │ │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