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59 號、第2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為「乙○○前因毒品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第6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下稱桃園分行) 」後補充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固坦承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上開合庫帳戶) ,並將上開兩帳戶交付給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要貸款修理車子,適見報上刊登整合負債公司之廣告,遂與其聯絡,對方表示要查詢伊薪資轉入狀況,要求伊將金融卡及密碼寄過去,伊不疑有他遂於民國98年4 月中旬依其指示將金融卡及密碼寄送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與丁○○確實於98年4 月22日晚間某時及晚間8 時49分許,分別接獲詐欺集團之成員來電通知渠等先前網路購物因付款方式有誤,而要求渠等至ATM 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重新操作更改,渠等均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甲○○遂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在中原大學校區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 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7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丁○○則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圓環郵局ATM 自動提款機前匯款11,018元,且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害人甲○○與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害人甲○○匯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被害人丁○○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98 年度偵字第18259 號卷第16頁、第27頁、第8 至9頁、第18至23頁、第29頁至第33 頁 參照) ;又被害人丙○○於同年月23日下午1 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訛稱其資料遭詐欺集團使用,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至臺中市○○路176 號全家便利超商,致丙○○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害人丙○○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客戶魏登折交易資料查詢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98 偵21018 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6 頁、第22頁參照) ,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上開合庫帳戶,均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從電話聯絡得知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業務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再者僅僅數筆短時間內匯入又匯出之款項之紀錄,何能增加其信用藉以辦理貸款?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認: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對方以0800開頭之電話撥打過來,表示貸款已為核准,但須先匯款10萬元,惟伊知道0800不可外撥,故發現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等情,足見被告非少不更事或目不識丁之人,其確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顯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以製造信用紀錄之理,另被告於發現對方係騙人之公司,卻未設法追查自己上開二帳戶之去向亦未報警,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辯稱:伊誤信對方謊稱辦理借貸要交付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查詢其薪資轉入狀況云云,顯與常情相違,無足憑採。
㈢末論,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已年為成年人,衡情並非毫無社會閱歷或智識程度異常之人,對於存摺等物乃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應有認識,於今日社會中若不慎淪落於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已有所認識。惟被告僅依數次電話聯繫,即依電話指示將被告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對方手上,至於對方之身份或公司之相關資訊並未詳加詢間,則其就此等應先查證之事項竟爾未先查證,即率予交付素不相識、從未聯絡之人,且未留下該人之聯絡方式,要難認與常理相符。另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3 被害人,侵害3 個人法益,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毒品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塑形、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