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51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甲○○、乙○○、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乙○○、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螢幕壹臺、對講機肆臺、廣播器貳臺、公司規章壹份、教戰守則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 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罰金新臺幣19萬元確定,嗣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罰金新臺幣9 萬5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07月16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05 日,於9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戊○○在以其弟丁○○名義向鍾涂己妹所承租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99 號1 樓獨資經營酒姑娘小吃店,營業項目為餐飲、食品什貨、飲料零售、菸酒零售、其他零售業;由其自己負責管帳及掌理經營店務。戊○○、丁○○、甲○○、乙○○、丙○○共同意圖使已成年之女子許慧敏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該店擔任經理,負責安排小姐許慧敏坐檯,丁○○、乙○○、丙○○則擔任服務生。戊○○、丁○○、甲○○、乙○○、丙○○等人與許慧敏約定,容留許慧敏在該店內為客人從事俗稱吹喇叭之口交之猥褻行為,每次每客人收費新臺幣(下同)1 千2 百元,由該店與許慧敏依一定比例分配營利;戊○○再就該店所分配部分與丁○○、甲○○、乙○○、丙○○等按一定比例分配。丁○○、甲○○、乙○○、丙○○等4 人在店內工作則不另支薪,全以客人所給小費及分配小姐從事猥褻行為之金額為酬。戊○○並以其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對講機4 臺、廣播器2 臺、公司規章01份、教戰守則01份,作為經營上開業務監看小姐與客人從事猥褻色情行為動態、聯絡通知小姐坐檯、分配、扣款、報番、確認、於有警察臨檢時監看、聯絡、通知以防範警員取締等經營之用。於98年10月13日02時45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林明信、于志強、陳祐陞等接獲線報指該店有脫衣陪酒、為男客口交之妨害風化情事,乃便衣喬裝客人至上址,由甲○○帶領至該店2 樓201 包廂,後又轉至203 包廂,並由甲○○安排小姐許慧敏、范憶娟、涂孟涵、曾暄雅坐檯。許慧敏曾轉檯至其他包廂後又回到該包廂,並坐於林明信大腿上撫摸林明信之胸部及生殖器挑逗林明信,且向林明信稱:「那大哥我幫你吹喇叭,我只幫你吹而已喔」。林明信即詢問其口交服務之價錢為何?許慧敏告以每次1 千2 百元。林明信乃質以:人家不是都只要5 百元云云,當時在許慧敏旁之甲○○即稱:哪裡有5 百元的云云,林明信乃答稱:中壢都5 百元而已云云,甲○○又稱:那你去中壢啦云云,林明信遂示意同意該價格。許慧敏即帶林明信至該店201 包廂,並先由丙○○向林明信收取費用,林明信交付2 千元與丙○○後,丙○○即交由店方並找回8 百元予林明信。許慧敏即在該201 號包廂內,主動脫去上衣,並脫掉林明信上衣,接著準備脫掉林明向長褲時,林明信表示要許慧敏先脫掉內褲,許慧敏即依言脫掉其內褲。林明信遂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戊○○、丁○○、甲○○、乙○○、丙○○等人,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螢幕1 臺、對講機4 臺、廣播器2 臺、公司規章1 份、教戰守則1 份。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其係上開小吃店之負責人,其自己負責管帳,店內監視器、對講機、廣播器係監控店內動向即聯絡之用,甲○○在該店任經理,負責安排小姐坐檯,小姐坐檯陪酒係由客人給小費。當日203 包廂之小姐係由甲○○安排。該店營業項目,並無女子坐檯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稱:其係上開小吃店之負責人,店內監視器、對講機、廣播器係看客人進出與聯絡之用,甲○○在該店任經理,負責與小姐溝通,小姐之薪水完全看小費等情;被告甲○○於警詢陳稱:該店負責人係戊○○,其在該店任經理,負責招呼客人及安排小姐坐檯,小姐坐檯沒有薪水,只靠客人給的小費,丙○○係服務生等情,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稱:戊○○係該店負責人,其在該店負責安排小姐坐檯陪酒,其沒有薪水,靠客人給的小費,丙○○、乙○○、丁○○負責招呼客人,薪水係靠小費等情;被告丁○○、丙○○、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稱:該店負責人係戊○○、甲○○係經理,其等3 人為現場服務生,其等薪水完全靠客人給的小費等情,惟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規定小姐不可以從事色奇性交易,當日發生何事其不清楚云云,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當時在廁所,其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被告乙○○、丁○○、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店沒有安排小姐在包廂陪酒、從事性交易云云,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惟查證人林明信、于志強、陳祐陞於檢察官訊問及於書面職務報告中對於於前開時、地,其等3 人接獲線報,乃便衣喬裝客人至上址,由被告甲○○帶領至該店2 樓201 包廂,後又轉至203 包廂,並由甲○○安排小姐許慧敏、范憶娟、涂孟涵、曾暄雅坐檯。許慧敏曾轉檯至其他包廂後又回到該包廂,並坐於林明信大腿上撫摸林明信之胸部及生殖器挑逗林明信,並向林明信稱:「那大哥我幫你吹喇叭,我只幫你吹而已喔」。林明信即詢問其口交服務之價錢為何?許慧敏告以每次1 千2 百元。林明信乃質以:人家不是都只要5 百元云云,當時在旁許慧敏旁之甲○○即稱:哪裡有5 百元的云云,林明信乃答稱:中壢都5 百元而已云云,被告甲○○又稱:那你去中壢啦云云,林明信遂示意同意該價格。許慧敏即帶林明信至該店201 包廂,並先由丙○○向林明信收取費用,林明信交付2 千元與丙○○後,丙○○即交由店方,並找回8 百元予林明信。許慧敏即在該201 號包廂內,主動脫去上衣,並脫掉林明信上衣,接著準備脫掉林明向長褲時,林明信表示要許慧敏先脫掉內褲,許慧敏即依言脫掉其內褲。林明信遂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等情,證人許慧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其於前開時、地,在該店坐檯陪酒,係聽到廣播而至203 號包廂。其沒有薪水,係靠客人給小費等情,並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螢幕1 臺、對講機4 臺、廣播器2 臺、公司規章1 份、教戰守則1 份、許慧敏之女用內褲1 件、現場與扣案物情形照片22張、桃園縣政府函影本01份及商業登記抄本0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01份、現場錄音光碟01片、現場錄音譯文1 份可稽。依現場錄音光碟01片、現場錄音譯文1 份顯示:許慧敏確有於轉檯返回後對喬裝客人之警員林明信稱:「那大哥我幫你吹喇叭,我只幫你吹而已喔」,林明信稱:那多少錢?許慧敏稱:那12云云,林明信稱:人家不是都只要5 百元?甲○○即稱:哪裡有5 百元的?林明信稱:中壢都5 百元而已云云,甲○○稱:那你去中壢啦云云等情甚明,且許慧敏於脫去內褲後,當場為警表明身分,且扣得該內褲1 件可佐。足認許慧敏確有主動向喬裝客人之警員提議為上開方式之猥褻行為,價格為1 千2 百元,於喬裝之警員當場嫌價格太高,中壢地區僅需5 百元時,被告甲○○且幫忙談價錢,而許慧敏於談妥價錢後,並由被告丙○○先由喬裝警員林明信處收取2 千元,嗣並找回8 百元予林明信,許慧敏即在該店201 號包廂脫去自己內褲,欲為林明信從事上開猥褻行為,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被告甲○○前開所辯其當時在廁所,其不知發生何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證人許慧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其內褲係喬裝警員扯掉的云云,亦非實在,而不足採。又被告經營該店,該店所僱請之小姐、經理、服務生等員工之薪資,理應由該店支付,然依被告等前開自白,該店之小姐、經理、服務生等人之薪資,竟係以客人所給小費支應。又依扣案之公司規章01份記載有小姐請假、拒檯、曠職等多項扣款規定,而衣扣案之教戰守則01份,則載有「報番要跟控檯報去向。」、「可玩不可玩,需要控檯或經理確認才可」、「店內有任何事項,需先跟經理報備」等內容,足認該店對於小姐坐檯及可玩不可玩等事項,均須向控檯或經理報告、確認,並有權對小姐扣款。而喬裝之警員與許慧敏等談妥其與許慧敏為上開方式之猥褻行為之價格為1 千2 百元,係將該款交予丙○○後,嗣並找回8 百元等情觀之,該店對於小姐許慧敏從事上開猥褻行為之所得,係由店內服務生收取交予店方,並非許慧敏個人單獨取得。佐以該店自經理、服務生、小姐在該店工作,除客人給予之小費外,店方並未給予薪資,該店人員收取該許慧敏從事猥褻行為之所得,顯係於收取後,交由店方依店方與小姐約定之比例分配,再由店方與該店之經理、服務生等分配,以為經理、服務生等報酬之一部,店方於小姐違反所謂公司規章,公司可對小姐從中為扣款。被告等係以此方式營利,被告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戊○○、丁○○、乙○○、丙○○前開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 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罰金19萬元確定,嗣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罰金新臺幣9 萬5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07月16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05 日,於9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被告戊○○於受此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等另基於媒介、容留之犯意,於98年07月01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有由甲○○媒介並容留坐檯小姐與不特定客人從事上開為男客口交之性交易,每次1 千2 百元,於98年12月13日當日,亦有媒介上開許慧敏與林明信從事性交易營利云云。然查被告等及證人許慧敏、范憶娟、涂孟涵、曾暄雅於警詢時及被告等與證人許慧敏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此情事,證人林明信、于志強、陳祐陞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與書面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函、戶籍查詢資料及上開扣案物亦均無法證明及此,且由上開現場錄音譯文顯示,當時係許慧敏主動向喬裝警員表明要為之口交為猥褻之行為,並非被告等所媒介者甚明,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之容留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被告等上開容留女子許慧敏從事上開猥褻之行為,約定代價每一客人每次收費1200元,再從中比例分配等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與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螢幕1 臺、對講機4 臺、廣播器2 臺、公司規章1 份、教戰守則1 份,係該店即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內褲1 件,係許慧敏所有,非被告等所有之物;酒姑娘小吃部名片與小姐休假表1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01份,則均非直接供本件犯作所用之物;均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