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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柒壹公克,連同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遭警查獲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海洛因2 包(淨重1.71公克,純質淨重1.52公克)。嗣於97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7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2 包。

二、證據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40630 ,被告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並無鴉片類毒品反應,自無施用毒品吸收持有毒品犯行之問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吳意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按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繼續至97年4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民國98年5 月5 日由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因該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該次修正條文應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參見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即應自98年11月20日起施行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淨重5 公克)」,修正後各該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並未超過前揭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數量,亦無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免其刑之情形,是修正前、後之法條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動機、持有數量非多,所犯情節非重、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粉末2 小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1.71公克,純度88.62 %,純質淨重1.5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卷第55頁)可佐;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德池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8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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