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乙○○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 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11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上揭二罪,再經本院於以99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在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乙○○於本院為99年度聲字第846 號定應執行之刑裁定前,固已執行上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罪,惟依上說明,乙○○於98年8 月9 晚間9 時許起至98年8月10日上午7 時間某時,所為之本件犯罪行為,自不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6日刑醫字第0980149144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顯見守法觀念薄弱,惟念竊取之車輛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