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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煥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煥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叁點肆肆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煥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㈡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㈢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在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㈥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2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下午 2時30分許,許煥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新興路186 號前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3.4467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3.4467公克)。

三、核被告許煥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3.4467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4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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