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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煥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煥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煥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0年度聲字第1334號│├───────┬───────────┬───────────┬───────────┤│編 號│ 壹 │ 貳 │ 叁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 罪 日 期│98年11月13日晚間9 時前│99年5 月9 日中午12時許│99年5 月31日晚間8 時許││ │之某時 │前之某時 │前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2729號 │99年度偵字第24567 號、│ ││ │ │24961號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99年10月4日 │100年2月25日 │同左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99年11月1日 │100年3月28日 │同左 │├──┴────┼───────────┴───────────┴───────────┤│備 註│編號貳、叁: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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