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號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98,000元,並約定至100年4月21日按月攤還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4.625%固定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7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176,5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㈡又被告於94年4月起,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件信用卡利率按信用卡差別利率修改後約定條款為本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5 %計付,目前即為年利率18.8%。然被告自95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向原告償還本金85,440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收款備查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欠金額查詢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或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