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煥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煥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許煥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3 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里○○街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權路口,為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許煥祥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煥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毒偵4812號卷第7 、8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僅有1 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3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權路口,為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3年10月5 日之警詢筆錄、警員吳偉輔出具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毒偵4812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