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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煥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煥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煥祥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3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①於97年3 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③④案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與③④所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1 年5 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煥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7 頁背面、第35頁,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 偵-1420 )、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0日出具之UL/2014/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23 頁、第25頁、第28頁、第53頁),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施用毒品所侵害之法益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解釋理由謂:「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他人,其得以刑罰處罰之理由,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可能產生對毒品之成癮性及濫用性,進而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情形,立法者始於抽象危險階段即課以刑責。立法者雖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設有規範,然其目的僅係基於不法內涵程度之不同,於法定刑上有所區隔,並非創設出數種不同法益侵害及本質相異之犯罪類型,此參諸刑法第262 條就施用不同毒品亦僅規定:「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未就施用不同毒品為不同規範,亦可佐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就施用不同等級毒品設有不同規範,僅係立法技術使然,所欲保護之法益則要屬相同,是否採取區別等級的立法形式,係立法政策上的決定,不應影響實質不法內涵。是以,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既屬相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足以涵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云云,容有未洽。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   量   │   用   途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 二 │分裝袋      │叁個(起訴書誤│之物            │
│    │            │載為陸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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