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汽車之右前車窗玻璃,累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甲○○㈠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6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簡字第5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1 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㈥再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㈦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7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揭㈡至㈥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2 月、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而經減刑之㈡至㈥各罪,與上揭㈦所示之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與上開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並於95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率性持鋁製球棒砸毀他人汽車副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