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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6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68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違背安全駕駛、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30日、20日、20日、30日、3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於9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12日凌晨0 時2 分許及翌(13)日23時53分許,在桃園縣觀意鄉富源村57之1 、2 號乙○○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分別竊取洗面乳一瓶、口香糖一條、巧克力糖一條、電池若干個( 合計約值新台幣200 元) 及( 第2 次) 巧克力糖一條,嗣為店員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竊取上述糖果係因其子女愛吃被告又無力購買之故,其行竊物品價值不高,而被害人亦表明不欲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等情,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68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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