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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24、9856、10257 、109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易刑折算標準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㈣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易刑折算標準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㈣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人組合方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法,竊取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㈠外,均已得手。而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嗣為隔壁鄰居梁修偉(即戊○○之堂弟)所發現,通知梁忠實(即戊○○之堂弟)一同前該住處,丙○○及乙○○見其等前來,旋即逃離現場,經報案後,為警於現場扣得鐵鎚、鐵鑿各1 把、鐵窗、鋁窗框各2 組,並在丙○○及乙○○留於現場車號BB9-253 號機車置物箱扣得拔釘器1 支。附表一編號㈡部分,嗣經丁○○發現失竊,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㈢部分,則為前往工廠巡視之甲○○所發現,經向警方報案後為警當場查獲。附表一編號㈣部分,則為巡邏員警發現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暨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戊○○、梁忠實、梁修偉、丁○○、卓美雲、甲○○、己○○證述詳實,且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存卷供參,並有鐵鎚、鐵鑿扣案可佐,被告丙○○、乙○○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㈣所示之罪。被告丙○○與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㈣所示之罪,被告丙○○與阿宏就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上開4 次竊盜犯行,被告乙○○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㈠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就丙○○、乙○○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0月,本院認所處上開刑度,即足資警惕被告,檢察官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沒收物,為被告丙○○、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拔釘器1 把,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起訴書雖請求命被告2 人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 人雖均曾於民國84年間有竊盜前科,然該等案件與本案相距已久,尚難遽認其等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復考量其等本案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於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本院審酌被告2 人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2 人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地點            │方式、被害人、損失財物    │備註          │
├──┼─────┼──────┼────────┼─────────────┼───────┤
│㈠  │丙○○    │97年2 月20日│桃園縣觀音鄉崙坪│以鐵鎚敲擊鐵鑿之方式破壞該│1.兩人共乘卓美│
│    │乙○○    │下午1 時40分│村7 鄰104 之1 號│住處鐵窗2 組、鋁窗框2 組,│  雲所有車號BB│
│    │          │許          │(梁修癸所有,由│嗣遺留在原地(價值約新臺幣│  9-253 號機車│
│    │          │            │戊○○管理之住處│(下同)2 萬元,被害人已領│  到現場。    │
│    │          │            │)              │回)。                    │2.侵入住宅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㈡  │丙○○    │97年3 月22日│桃園縣新屋鄉中山│徒手竊取丁○○所有白鐵製農│兩人共乘卓美雲│
│    │阿宏      │上午10時28分│東路2 段271 號(│藥噴桶1 個(價值約2,500 元│所有車號BB9-25│
│    │          │許          │丁○○住處後方車│,被告則稱變賣230 元,該噴│3 號機車到現場│
│    │          │            │庫外)          │桶之後已取回)。          │。            │
├──┼─────┼──────┼────────┼─────────────┼───────┤
│㈢  │丙○○    │97年4 月14日│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徒手竊取甲○○管理已停業工│兩人共乘卓朱春│
│    │乙○○    │下午5 時10分│路2 段433 巷25  │廠之馬達1 具(冷氣機冷卻用│花所有車號L3M-│
│    │          │許          │號(同良機械有限│,價值約200 元,被害人已領│355 號機車到現│
│    │          │            │公司工廠鐵皮屋外│回)。                    │場。          │
│    │          │            │)。            │                          │              │
├──┼─────┼──────┼────────┼─────────────┼───────┤
│㈣  │丙○○    │97年4 月27日│桃園縣觀音鄉福山│由丙○○把風,乙○○徒手竊│兩人共乘卓朱春│
│    │乙○○    │下午4 時許  │路2 段886 號(莊│取己○○所有白鐵洗手槽及白│花所有車號L3M-│
│    │          │            │英森住處貨櫃前)│鐵水桶架各1 個(價值共計約│355 號機車,並│
│    │          │            │。              │3,000 元,被害人已領回)。│後拉手推車到現│
│    │          │            │                │                          │場。          │
└──┴─────┴──────┴────────┴─────────────┴───────┘
附表二
┌──┬───────┬─────────────────┬─────┐
│編號│所犯法條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沒收物    │
├──┼───────┼─────────────────┼─────┤
│㈠  │刑法第321 條第│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鐵鎚壹把、│
│    │2 項、第1 項第│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鐵鑿壹把。│
│    │3 款之加重竊盜│元折算壹日。                      │          │
│    │未遂罪。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㈡  │刑法第320 條第│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1 項之普通竊盜│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          │                                  │          │
├──┼───────┼─────────────────┼─────┤
│㈢  │刑法第320 條第│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1 項之普通竊盜│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㈣  │刑法第320 條第│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1 項之普通竊盜│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3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