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8 月24日。詎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21日下午3 時許,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54巷31弄2 號1 樓即鄰居甲○○住處,適甲○○預出售其監視器系統,乃委請乙○○幫忙招攬客人,乙○○趁甲○○進入住處房間拿取鏡頭之際,,尾隨進入甲○○之房間,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品牌:SAMSUNG 、型號:J408、序號:000000000000000 )置於房間床頭上,遂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後據為己有,而後轉售予某通訊行。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5 時45分許,乙○○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33 號前,經警盤查並查獲前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SIM 卡,並向通訊行詢問,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附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等情(未構成累犯),足認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再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4800元(參被告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 ,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害尚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