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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08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508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0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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