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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9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佳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明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宗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宗(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男子所借用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係竊得之贓物(該車係高文廷所有,於102 年5 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6 號之金色大地社區發現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該機車後代步使用。嗣於102 年8 月13日5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後巷,為警查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宗於偵查中自白:阿強有跟我說車子來源有問題,叫我小心一點,我當時有懷疑這部車可能是他偷的;我承認贓物罪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高文廷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照片6 張附卷暨機車鑰匙1 支扣案足資佐證,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阿強所竊得之贓物,惟被告供稱其僅懷疑係阿強所竊取,且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遭竊之贓物,自無從逕認被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直接故意為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6 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4 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於100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贓物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被告供稱係阿強連同機車一併借用交付,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該鑰匙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9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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