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1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9761-NM 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新豐鄉○○村○ 鄰○○道路旁礦業用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為拆除工具,將延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城公司)所有裝設在該處之浪板18片及固定角鐵9 支卸下後竊取得手。嗣於翌日(10日)凌晨0 時30分許,欲搬運浪板、角鐵離去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1 支。
二、案經延城公司負責人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延城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上開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友人張堂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且有贓物認領管單、查獲現場照片7 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鐵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得之鐵鎚1 支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竊得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處刑有期徒8 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鎚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