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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許明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深圳39之1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深圳里7 鄰產業道路旁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明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扣案物品照片1 張。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⑤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⑥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①至⑥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4 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於⑦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⑧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⑨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編號⑦至⑨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刑3 年4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18日(下稱應執行刑A,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4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2 月19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⑩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⑪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編號⑩⑪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2 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更於⑫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執行完畢(即104 年2 月19日、105 年3 月19日)後之105 年5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5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原應於105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經撤銷,則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11日,所載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⑫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5 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該假釋依法或將遭撤銷,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分別已於104 年2 月19日、105年3 月19日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縱或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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