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0○0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1 年5 月14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