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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9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柏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柏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柏榕於民國99年4 月13日晚間10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廟內香爐上之金屬材質之龍形爐耳1 個,嗣於99年4 月26日為警循線查獲,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307 號3 樓邱柏榕之租屋處尋獲上開遭竊之龍形爐耳1個。案經謝日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邱柏榕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上開土地公廟附近的路上撿到上開龍形爐耳的,當時龍形爐耳是用報紙包起來,伊當時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就帶回家擺在衣櫥上不管它,事隔十多天後警察就到伊家;警詢中伊之所以承認是因為警察逼伊說實話,是警察叫伊承認,員警翁紹程說如果不說實話會對伊不利,是警察教伊怎麼講,所以警詢時說的不是實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日東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帶結果,員警翁紹程詢問被告語氣雖偶有激動之處,惟訊問過程平和,並未有威脅恐嚇之語,被告亦係出於自由意志回答員警關於行竊時間、地點、手段等問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雖其後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辯稱其不知撿到報紙包裹之上開爐耳為何物,竟未多加查看即攜帶返家並放置於衣櫥上而不理,亦顯違背於常情,顯見其供詞反覆,且有違經驗法則,洵無可採。再參以證人即員警翁紹程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被告第一次企圖掩飾犯行,帶伊到錯誤的廟,第二次始帶伊至正確犯罪地點,比對後該廟香爐與爐耳痕跡也吻合,伊是在新竹服務,對桃園的地理位置也不是很清楚,且第一次錯誤地點與第二次正確地點兩間廟車程開車約需要十來分鐘等語在卷無訛,是若如被告所辯上開爐耳為其在上開土地公廟前面的馬路拾獲云云,則何以被告於遭查獲時,第一次竟提供員警錯誤之廟宇地點企圖掩飾上開竊盜犯行,再者,以兩廟宇開車約需十來分鐘如此遠之距離以觀,被告辯稱其第一次係帶錯路云云,顯屬無稽。綜上,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柏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龍形爐耳1 個,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再參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竟又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矢口狡辯,未具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9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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