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 月7 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25 號之「小北百貨」店內,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之電動起子-6V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99 元)、LED燈省電單燈1件(價值55元)、聲寶手電筒1 件(價值199 元)、尖嘴鉗1 件(價值60元),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結帳出口處警報器作響,經該店中班主任乙○○報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莊淑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押物品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進取,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不思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品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