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純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范純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純勇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D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外為警盤查,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純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33、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4 月、4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上⑴至⑷(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⑷(竊盜部分)至⑹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⑺、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6 年12月9 日為警盤查,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