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純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純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純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聲請意旨漏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范純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法定本刑,均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前開規定,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故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