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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柏駿林季緯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佳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4、2891、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佳葦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寄藏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周佳葦於民國 9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原車主洪陳梅英購買車頭半毀且無法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該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 7月5日過戶至周佳葦名下,其後周佳葦拆解該自用小客車零組件變賣換取現金及所需汽車零組件,而僅保留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牌2面。其後不知情之吳春文於 100年2月底某日至不知情之劉新亮經營之日本料理店用餐時,與劉新亮聊天得知不知情之劉新亮女友韋正美擬換車,吳春文因先前獲知陳韋翰欲出售中古車 1輛,乃告知劉新亮可介紹向其朋友購買便宜中古車,劉新亮與韋正美商量後遂透過吳春文向陳韋翰接洽,韋正美因而以 15萬之價格向陳韋翰購買中古車1輛,並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個人私章透過吳春文交給陳韋翰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未料陳韋翰擬以俗稱「借屍還魂」即竊取他人車輛、偽造竊取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懸掛事故車車牌之方式拼裝出欲交付予韋正美之中古車,乃先以 5萬元之價格向周佳葦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牌 2面,並基於教唆他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有關陳韋翰涉犯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之),交付韋正美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個人私章並委請本無犯意之周佳葦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周佳葦於聽聞陳韋翰前開提議後,即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其拆解而已不存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誠」之成年男子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佳葦將韋正美之身分證、健保卡、個人私章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牌2面,寄交綽號「志誠」之成年男子於 100年3月3日持向不知情之新北市○○區○○○○○○○○○○○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韋正美之登記,使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過戶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韋翰(陳韋翰以下涉嫌之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理之)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24日,在楊立根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00巷0○00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竊取楊立根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其復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4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切割、電焊之方式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車身號碼偽造成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00000000S號及車身號碼00000000S號,並改懸掛車號 00-0000號之車牌。嗣陳韋翰於完工後將該車藏放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411巷之空地,經警另案調查陳韋翰涉及之車輛竊盜案件時而在上址空地發現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周佳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11日審理程序中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 322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立根業於警詢中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見警卷第140頁至第142 頁、第145頁至第148頁),證人吳春文於偵訊時、劉新亮、韋正美於警詢中就劉新亮、韋正美透過吳春文以15萬元之價格向陳韋翰購買中古車 1輛,並交付韋正美個人證件及私章給陳韋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174號卷第297頁至第298頁、警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證人陳韋翰於警詢中就其向被告以5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車牌 2面、將韋正美之個人證件及私章交給被告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見警卷第38頁正、背面)等情,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 1份、被告上址住處現場、本案引擎、警方還原本案引擎之引擎號碼照片共12張為憑(見警卷第105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97頁至第 199頁、第208頁至第213頁),堪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綽號「志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自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之一即為販賣該車輛之車籍資料獲利,且其亦知悉陳韋翰擬偽造合法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至其竊取之車體上,陳韋翰並為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以使其竊取之車輛得以此「借屍還魂」之方式混充具有合法車籍之車輛,始向其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車牌 2面,卻仍貪圖小利而販賣之,且接受陳韋翰之委託辦理不實之車輛過戶登記,其行為不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對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甚鉅,更使被害人楊立根受有難以找回其車輛之危險,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7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從事科技業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僅需扶養阿公之家庭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與之行為內容、檢察官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佳葦明知黃鴻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拆卸自所竊取之邱延輝所有(登記名義人為邱瑞雯)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引擎號碼:M13A-0000000號,下稱本案引擎)為贓物,於 99年1月間某日,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受黃鴻昌之託寄藏本案引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邱延輝、證人黃鴻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 000號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被告上址住處現場、本案引擎、警方還原本案引擎之引擎號碼照片共1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黃鴻昌當初寄放本案引擎時,沒跟說伊這是贓物,只要暫時寄放在伊住處,伊並不曉得這是黃鴻昌偷來的引擎等語,經查:

(一)有關黃鴻昌於 97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把,至花蓮縣鳳林鎮○○路 0段00號邱延輝住宅騎樓下,以自備鎖匙及尖嘴鉗,竊取邱瑞雯所有車型相同、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之事實,業經黃鴻昌於其所涉竊盜案件中自承在卷,核與另案證人王旭令、邱延輝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失竊協尋輸入單 1紙、汽車照片 4張在卷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2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又黃鴻昌將其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予以拆卸,並經被告同意寄放在被告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住處,嗣經警方於100年4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被告前開住處查扣在案一節,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黃鴻昌於警詢及本院102年6月11日審理時之證述相一致(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2頁),並有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 000號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 1份、被告上址住處現場、本案引擎、警方還原本案引擎之引擎號碼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2 頁至第184頁、第196頁、第208頁至第213頁),由此亦得知警方在被告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 000號住處,所扣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確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即刑法所稱之贓物上甚明。然上開情事僅足證明被告寄藏贓物之客觀事實,尚難據此逕行認定被告係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而將黃鴻昌交付之本案引擎寄藏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住處。

(二)按刑法寄藏贓物罪之成立,係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寄藏,始具寄藏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寄藏,仍不得以寄藏贓物罪相繩,故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在知悉黃鴻昌所寄藏之本案引擎為贓物之情形下,卻仍然同意並將之寄藏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 000號住處。關此,證人黃鴻昌於警詢中證稱:伊當初到被告住處寄放本案引擎時,係跟被告說有一具報廢車輛引擎要寄放在他家,並跟他說過幾天就會拿回去分解等語(見警卷第 108頁)、其於本院102年6月11日審理時始終結證稱:伊只有告訴被告說這顆引擎是報廢車輛拆下來的、伊當時並沒有跟被告說寄藏的引擎是伊涉案的引擎、伊當時有跟被告說這顆引擎是從報廢車拿下來的、伊有告訴被告這顆引擎是從報廢車拆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18頁),是以,證人黃鴻昌均未證稱其當初寄放引擎至被告住處時有明示或暗示被告所寄放之本案引擎為其違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其次,黃鴻昌於寄放本案引擎之時係從事汽車修理業且其經營之汽修工廠擺放著許多汽車零組件,被告不時亦會到其經營之汽修工廠修理汽車或聊天,業經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11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鴻昌於本院102年6月11日審理時之證述吻合(見本院卷第324頁、第309頁、第311頁至第31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書 1份在卷足認,是被告應知悉黃鴻昌經營之汽修工廠內有不少汽車零組件,佐以黃鴻昌寄放之引擎數量僅有 1顆,且黃鴻昌係稱本案引擎係來自報廢車輛已如上述,衡情被告是否會懷疑本案引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尚非無疑;再者,黃鴻昌將本案引擎寄放在被告住處前雖已將本案引擎之引擎號碼予以磨滅,然引擎號碼係位在引擎內部,除非特地仔細查看,否則單從引擎外觀粗略觀看,尚難以辨識出引擎號碼是否已遭磨滅,而本院既認定被告應無懷疑本案引擎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則其是否會特地查看本案引擎之引擎號碼是否有遭磨滅,進而對於本案引擎之來源是否合法有所懷疑,亦非無疑。依上所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明知黃鴻昌拆卸自所竊取之邱延輝所有(登記名義人為邱瑞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引擎號碼:M13A-0000000號)為贓物,於 99年1月間某日,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受黃鴻昌之託寄藏上開汽車引擎」等語,惟對於被告何以「明知」本案引擎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亦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引擎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而仍予以寄藏在其住處。故被告辯稱:黃鴻昌當初寄放本案引擎時,沒跟說伊這是贓物,只要暫時寄放在伊住處,伊並不曉得這是黃鴻昌偷來的引擎等語,即屬有據,而非子虛。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黃鴻昌就本案引擎為何寄放在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住處之原因、寄放時間為 97年12月底或99年年初、黃鴻昌事前是否有通知被告寄放引擎一事、黃鴻昌是否有將本案引擎搬運至被告住處內或僅搬運至被告住處騎樓前、黃鴻昌事後為何遲遲未將本案引擎從被告住處搬走等寄放本案引擎之細節,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2年6月11日審理時均有所供述,然其等供述均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不合常理之處,然此等情形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與證人黃鴻昌之供述均不可採,但仍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能因渠等供述有前述不可信之處,而逕行推論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寄藏贓物犯行,附此敘明。

五、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本院雖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雖曾自黃鴻昌處將本案引擎 1顆寄藏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 000號住處,然檢察官針對被告「明知贓物而予以寄藏」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